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183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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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丁○○
戊○○
己○○
辛○○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一二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丁○○、戊○○、辛○○、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其及其岳父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遲未清償,且多次催討均無結果,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一日),預先寫好保管條,交由其公司員工丁○○夥同戊○○、己○○及辛○○至花蓮縣花蓮市癸○○住處,並打電話通知丙○○前去。

嗣丙○○到達癸○○住處後,即遭丁○○等四人限制自由,不得離開,丁○○等人並命丙○○打電通知其女兒甲○○到場,甲○○到達後,丁○○等四人便恐嚇丙○○及甲○○,須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還二百萬元(含利息),否則甲○○將被分屍,丙○○會被打斷腿,致甲○○及丙○○心畏懼,足生危害於其二人生命、身體安全,丁○○等人且強迫丙○○及甲○○簽署前開庚○○寫好之保管條後,才讓其二人離開。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因丙○○未依約還錢,庚○○乃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再推由丁○○及戊○○至丙○○花蓮縣光復鄉○○村○○路○段六巷二一號強押上車,欲至台北縣找丙○○之親友籌錢。

嗣丁○○在車上與丙○○之弟弟乙○○談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九之一號之「糖果屋檳榔攤」還款三十萬元後,辛○○與己○○並在台北縣三重市上車與丁○○、戊○○會合,四人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將丙○○強押至前開檳榔攤時,為警方逮捕。

因認被告庚○○、丁○○、戊○○、辛○○、己○○等五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訊據被告庚○○、丁○○、戊○○、辛○○、己○○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被告庚○○辯稱:告訴人丙○○積欠伊債務久未清償,告訴人丙○○先前向伊表示他有很多土地可供抵償,但經查證結果土地都不是告訴人丙○○的,伊發現被告訴人丙○○欺騙後,經律師建議,要告訴人丙○○寫一張保管條,但於一月二日被告丁○○等人並無強迫告訴人丙○○簽保管條,而一月十五日伊接到電話說告訴人丙○○答應要先還三十萬元,伊請被告丁○○前去取款,亦未妨害告訴人丙○○之自由,伊係生意人,將錢借給告訴人丙○○,告訴人不還錢,反而設計陷害伊,伊並無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等語;

被告丁○○辯稱:一月二日告訴人丙○○說要還老闆即被告庚○○債務,伊即與被告己○○前去,伊並沒有脅迫告訴人等簽保管條,亦未恐嚇告訴人等,而同年月十五日那天,告訴人丙○○說他女兒甲○○要幫他還錢,惟告訴人甲○○手機沒有打開,聯絡不到,伊要返回台北時,告訴人丙○○自己要求載伊上台北找其女兒甲○○拿錢,途中伊有去加油,並遇到蘇花公路修路而休息,告訴人丙○○有以行動電話對外通訊及遇警察臨檢,到了台北還到三重市吃海產,後來伊接到電話說伊涉嫌擄人勒贖,伊有打電話到鳳林分局澄清,並將告訴人丙○○載到伊女兒甲○○處,並無恐嚇及妨害自由等語;

被告戊○○辯稱:伊係被告丁○○的叔叔,一月二日那天是被告丁○○因為對花蓮的路不熟悉,才由伊帶路,伊並未脅迫告訴人等寫保管條,而同年月十五日那天被告丁○○去找伊,一起去找告訴人丙○○拿錢,告訴人說要等他女兒拿錢,後來告訴人叫其載他上台北來,去找他女兒拿錢,路上有碰到警察臨檢,並沒有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被告己○○辯稱:一月二日伊僅跟被告丁○○一同開車到花蓮,並未強迫告訴人等寫保管條,伊亦不知道他們在寫什麼,而同年月十五日那天因為被告丁○○對台北縣新莊市道路不熟,所以伊即上車帶路,當時在台北縣三重市吃海產時,告訴人丙○○也有一起吃,並到店外打電話,伊並無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

被告辛○○辯稱:一月二日伊並未到花蓮,而同年月十五日伊只有到海產店一起用餐,吃完他們說要去新莊,伊即搭乘被告丁○○等人的車一起去,伊並未押著丙○○,吃海產的時候告訴人丙○○亦在一起吃,並無恐嚇及妨害自由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等五人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甲○○之指訴及扣案之保管條等為其論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四、經查:

(一)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被告等所涉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部分:告訴人丙○○確有積欠被告庚○○債務,而由被告庚○○交付前開保管條予被告丁○○等持交告訴人丙○○、甲○○等人簽名等情,為被告庚○○、丁○○等及告訴人丙○○、甲○○所不爭執之事項,是此部分主要之爭執點為告訴人丙○○、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當天是否受到被告等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強制簽署該保管條?㈠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僅指稱:當天他們是在債主癸○○住處打電話叫伊過去,不讓伊離開,並且叫伊通知伊女兒來等語(詳偵卷第七十一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中則另指稱:他們叫伊女兒寫保管條,他們說若不寫就很難看,說要拿斧頭打伊的腳,是戊○○、丁○○說要買斧頭打斷伊的腳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六審判筆錄),惟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天是伊父親即告訴人丙○○打電話叫伊去,去的時候發現他們在談錢的問題,而且被告等人口氣不好,就是伊父親向被告等人借的錢,被告等說一定要還,被告等要趕伊走,可是伊擔心伊父親,被告等希望有人可以做擔保,來還這個錢,伊並沒有看到被告等強迫伊父親簽,伊有聽到有人說要出去買幾支鐵鎚回來,雖然不是對著伊說,但是要故意說給伊聽的,伊覺得害怕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二人所指訴恐嚇之內容顯不相符;

其後經檢察官詰問告訴人甲○○:「除了這些(指告訴人甲○○所指稱:叫裡面的小弟去買幾支鐵鎚回來等語),有無聽到他們對你父親說什麼?」、「當天聽到他們對你、對你父親說什麼?」時,則證稱:「他們一直在談論錢的事情。」

、「對我說如果沒有還錢就要分屍。

對我父親說如果沒有還錢,其他就沒有。」

(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丙○○所指訴被告等恐嚇要拿斧頭打斷伊腳等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被告丁○○有恐嚇伊若不還錢,會被分屍等語,惟與告訴人丙○○指稱:被告等叫伊女兒寫保管條,他們說若不寫就很難看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所指稱恐嚇之內容亦不相符,且告訴人丙○○自警訊及偵、審中均未曾指稱被告等人有恐嚇要將伊女兒甲○○分屍之情事,迄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經檢察官詰問「有無聽到說分屍的事情?」時,始陳稱:「好像有聽到」云云,是被告丁○○是否有恐嚇告訴人甲○○若不還錢要將其分屍等語,亦有可疑。

㈢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又指稱:被告丁○○、戊○○叫二個年輕人押伊女兒過去云云,惟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伊騎機車帶伊妹妹的小孩過去的等語亦不相符(詳前開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二十二頁),是告訴人等指訴遭被告等恐嚇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是否有誇大渲染之虞,尚值斟酌,顯難據其二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又參以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約一點,丁○○去伊家按電鈴,說他和丙○○約在光復車站,丙○○沒有到,並說是為了丙○○和庚○○的債務問題,經過約二小時,告訴人丙○○即開車帶檳榔山契約書來,說要給被告抵押,說過二週就要把錢給丁○○,他們一直談了很久,後來說契約書沒有價值,不要接受。

大約五點半左右,伊就說去火車站對面餐廳吃飯,經過約十分鐘左右被告等就來,丙○○跟著他們之後也到,後來丙○○並將酒、烏龍茶包起來到伊家吃,喝了酒後才回去等語。

而告訴人甲○○、丙○○亦均不否認簽完前開保管條後即各自離去,告訴人丙○○更自承隨後伊並與被告等及證人癸○○共同前往餐廳用餐等語(詳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按告訴人丙○○既確有積欠被告庚○○債務未還,且均係自願前往前開證人癸○○住處與被告等洽談解決債務之問題,於洽談後告訴人丙○○並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餐廳用餐,而告訴人甲○○復自承伊並沒有看到被告等強迫伊父親簽前開保管條,復如前述,由上述足見,被告等辯稱係告訴人等自願簽署前開保管條,並無妨害告訴人等自由及恐嚇、強制告訴人等簽署前開保管條等語,尚值採信。

(二)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被告等所涉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確在花蓮搭乘被告丁○○所駕駛之汽車,隨同被告丁○○及戊○○北上,被告辛○○及己○○並於台北縣三重市上車,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壬○○○所經營之「小胖海產店」吃海產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等所不否認之事實,是此部分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等是否有強押告訴人丙○○北上,並妨害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㈠告訴人丙○○固於偵審中均指稱:伊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路○段六巷二十一號自宅內遭被告丁○○、戊○○兩人強拉伊的手把伊押上車號三K-六六九九號自小客車上,並要伊帶他們至臺北縣新莊市找伊女兒及伊弟弟,以償還所積欠之債務,不然就要打斷伊一條腿,伊因害怕他們對伊不利,所以就帶他們至臺北縣新莊地區找伊女兒甲○○及伊弟弟乙○○,被告丁○○開車,由戊○○把伊押在後座,到臺北縣三重市載被告辛○○及己○○上車後,就改由辛○○及戊○○分坐在伊兩側把伊控制行動,己○○坐在前座乘客座,被告辛○○及己○○在車上有告訴伊今天從花蓮把你帶至台北,如沒有處理新台幣兩百萬元之債務,叫伊自己心裡要有準備等語。

惟被告丁○○、戊○○等則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是告訴人丙○○說他女兒甲○○要幫他還錢,但告訴人甲○○手機沒有打開,聯絡不到,要返回台北時,告訴人丙○○自己要求載伊上台北找其女兒甲○○拿錢,途中伊有去加油,並遇到蘇花公路修路而休息,及警察臨檢,告訴人丙○○亦有以行動電話對外通訊,到了台北還到三重市吃海產,後來接到電話說伊涉嫌擄人勒贖,伊有打電話到鳳林分局澄清等語。

㈡查告訴人丙○○對於被告丁○○等人所辯:於搭載告訴人丙○○北上途中有去加油、休息、有遇警臨檢、告訴人丙○○有以行動電話對外通訊及共同前去海產店吃海產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僅另陳稱:當天北上時有遇警察臨檢,但伊不敢講,伊有下車如廁,但被告戊○○有跟著伊,途中並未打電話,但伊太太有打電話給伊,伊說伊欠人家錢要去台北,被告有摔伊電話,而伊亦有一同到小胖海產店但伊很緊張沒有吃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丙○○對於被告等所辯於北上途中確有休息、遇警臨檢及前往海產店吃海產等情既不否認,則告訴人丙○○茍係遭被告丁○○等人押解北上,衡情應有很多逃脫之機會,或得向警方求援,且在北上途中,被告僅有丁○○、李石宜二人,被告丁○○尚須負責開車,僅被告李石宜一人在車內,並未持任何器械或物品,是否足以全程限制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亦值懷疑。

㈢又證人即小胖海產店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被告己○○因常至伊店裡吃飯,所以認識,案發當天晚上被告己○○等共五個人下車,說要吃飯,點完菜就坐下來吃飯,吃了約一、二十分鐘,他們說要去新莊收錢,伊問他們要不要再回來,他們說很快回來,當時有喝一點芭樂汁,當時坐下來沒有看到有爭吵,和一般人聊天一樣,又伊記得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人拿電話在外面招牌下面一直講電話,該人一直出去打電話又進來,其他四人坐在椅子上等語。

由是可知,告訴人丙○○於該海產店時既與被告等同時坐在餐桌,且能任意進出海產店以行動電話對外連絡,顯難認其行動自由有受到被告等人予以限制,況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趙洪臺亦證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點,伊有接到被告打來的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當天伊在富田派出所,被告說他們人在新莊海產店,他沒有擄人,伊說伊接到台北縣勤務中心通報,並說如果你沒有擄人,就把人帶到他女兒那邊。

被告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伊有查到後面四位數,被告有告訴伊其他的英文字,並告訴伊他的姓名,他也有提到他在海產店,好像是在三重還是新莊。

他有說被害人在他旁邊等語,茍被告等確有妨害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衡情亦無自曝其姓名、車牌號碼及行蹤之理。

㈣至告訴甲○○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伊祖母有打電話告訴伊,伊父親(即告訴人丙○○)被帶走的情形,伊祖母說告訴人丙○○是被拖的,被告等不讓伊父親上廁所,強行拉走伊父親云云。

惟其前開證述既係聽聞而來,並未親眼目睹,自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事實之基礎,且其與告訴人丙○○有父女之親誼,是否因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亦非無疑,況告訴人甲○○同時亦證稱:伊父親被人帶上來,這期間他們一直打電話跟伊聯絡,伊都沒有接電話等語,則告訴人甲○○是否知悉伊父親即告訴人丙○○欲北上向其要錢還債,而故意不接電話,亦非無可能。

是均難據告訴人等之指訴而為被告等不利事實認定之基礎。

㈤綜上,被告等辯稱係告訴人丙○○自己要求隨同北上找伊女兒即告訴人甲○○籌錢還債,並未強押及限制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等語,尚值採信。

五、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本件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行,而依公訴人所提之現存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又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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