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1970,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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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扣案淨重零點陸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淨重零點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捌包(毛重合計壹佰貳拾捌點叁叁公克、淨重合計壹佰壹拾玖點零捌公克,經取樣零點叁伍公克部分檢驗用罄,餘淨重壹佰壹拾捌點柒叁公克)、吸食器壹組、毒品撈用吸管叁支、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叁拾個均沒收,其中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含微量殘渣)併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罪之犯罪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八十九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四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上開二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期間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八十八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一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七號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屆滿三月成績評定合格,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九九八六○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

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為警採尿送驗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三0二號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中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聞之方式,平均一天約施用八次,連續同時非法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與陳淑惠(另案審理)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六包(扣案毛重不詳、淨重0˙六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淨重0.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四大包、二中包及十二小包)(毛重合計一百二十八˙三三公克、淨重合計一百一十九˙0八公克,經取樣0˙三五公克檢驗用罄,餘淨重一百十八.七三公克)(起訴書略載共淨重一百十九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用之吸食器一組、毒品撈用吸管三支、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一個,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三十個;

另扣得與本案無涉吳美雪等人之身分證正本二枚、李信智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二十二張、塑膠湯匙(起訴書誤載為分裝勺)一支、咖啡攪拌器(起訴書誤載為分裝勺)一支、SAMSUNG行動電話、PANASONIC行動電話各一支,陳淑惠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元、NOKIA六一00型行動電話、NOKIA八九一0型行動電話各一支。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三犯施用毒品,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CZ0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編號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三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四九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用之吸食器一組、毒品撈用吸管三支、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一個,及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三十個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八十八年間再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一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七號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屆滿三月成績評定合格,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本次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

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設有規定。

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一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如前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或修正施行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論罪科刑,且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法定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論科。

故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個施用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為警採尿送驗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原起訴之被告該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八十九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因本件施用毒品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六包(扣案毛重不詳、淨重0˙六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淨重0.五三公克),係第一級毒品;

另扣案安非他命十八包(四大包、二中包、十二小包)(毛重合計一百二十八點三三公克、淨重合計一百一十九˙0八公克,經取樣0˙三五公克檢驗用罄,餘淨重一百十八.七三公克),及一個塑膠袋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則係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取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吸食器一組、毒品撈用吸管三支、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

另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三十個,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持有吳美雪等人之身分證正本二枚、李信智等二十二人之身分證影本二十二張、塑膠湯匙(起訴書誤載為分裝勺)一支、咖啡攪拌器(起訴書誤載為分裝勺)一支、SAMSUNG行動電話、PANASONIC行動電話各一支;

及陳淑惠所有之十四萬九千元、NOKIA六一00型行動電話、NOKIA八九一0型行動電話各一支,均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慶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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