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2050,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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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貝瑞塔道具手槍(含彈匣)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甲○○並曾至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八巷一五六弄三號之住處過夜數次。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許,甲○○至丙○○前開住處欲取回其衣物時,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詎丙○○竟自屋內取出貝瑞塔道具手槍(無殺傷力)一把抵住甲○○之頭部,並出手毆打甲○○左臉頰一拳(未成傷),隨即以「不要動、不准離開、睡在這裡、否則開槍射殺」等語恫嚇甲○○,使甲○○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惟其行動自由尚未完全喪失),不得已而於該處留宿,丙○○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使甲○○行於該處留宿此一無義務之事。

嗣因甲○○於當日中午離去後報警處理,而經警方持搜索票於上開住處逮捕丙○○,並扣得貝瑞塔道具手槍(含彈匣)、BB彈九○玩具手槍(含彈匣)、藍波刀、柴刀各一把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有持槍喝令被害人甲○○於該處過夜睡覺及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與被害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於案發前一個月起,即常於上開住處過夜,案發當晚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方拿槍出來嚇唬被害人,但未喝令被害人不要動,僅要求伊在該處睡覺,不過被害人本來就是要在該處睡覺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貝瑞塔道具手槍(含彈匣)一把扣案可佐。

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當日凌晨至其上開住處,本即欲在該處過夜睡覺云云,然於檢察官詢問其認定之依據時,其覆稱:「因為她之前就在我家睡,所以我這樣認為。

(檢察官問:當天她打電話只有說要去你家,沒有說要去你家睡?)我不能確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理筆錄),顯見當時被害人應未表示欲在該處留宿之意甚明;

又被告自承其於持槍抵住被害人頭部時,有說「睡在這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被告既以持槍抵住被害人頭部之方式加以恫嚇,其目的即在於以不法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意思決定,使其順從被告之要求,亦即被害人原本之意思應與被告所要求者不同,被告方有施以不法暴力之必要,此為當然之理,被害人如本欲在該處過夜,被告殊無再持槍喝令被害人於該處留宿之必要,詎被告竟自承係要求被害人「睡在這裡」,則被害人原先向被告表示之意思應即係不願在該處睡覺過夜,至為灼然,從而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陳稱其當時至被告上開住處之目的僅在於取回衣物,當屬可採。

復查被告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持槍嚇被害人時,覆稱:「因為我當時很抓狂」等語(參見前揭審理筆錄),亦即其當時之情緒十分激動、憤怒,而依前所述其既持槍強逼被害人於該處睡覺,即有限制被害人去他處過夜之意思,衡情其於盛怒之情形下,出言喝令被害人不要動、不要離開,否則開槍等語,實屬可能,故被害人稱被告曾以前揭語詞恫嚇,參酌前述情境,亦屬可採。

據此,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出手毆打被害人及持槍抵住被害人頭部,並以前揭語詞恫嚇被害人之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於該處留宿之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參照),故如行為人之主觀目的僅在於剝奪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而無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而客觀上行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尚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進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時,應僅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不構成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雖坦承於當日上午離去時曾將大門反鎖,並取走被害人甲○○之皮包,然其辯稱並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思,係因被害人未清楚交代案發前三天之行蹤,深覺受騙,因而二人發生爭吵,故其目的僅在於使被害人睡醒後能夠主動打電話與其聯絡,被害人亦知其住處有後門可以出入,其主要是透過拿走被害人皮包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不得不與其聯絡等語(取走被害人皮包部分因公訴人認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未提起公訴)。

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二次均未到庭,雖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稱二人僅係單純朋友,亦未同居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警訊筆錄),然被害人亦自承案發當時是要去被告家中拿回「一件T恤及短褲」(參見前揭警訊筆錄),「(檢察官問:妳平時是否住在該處?)沒有,我只是偶爾去該處,該處是被告與他祖母一起住」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

按被害人與被告既無親戚關係,且其住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與被告住處相距不遠,衡情並無偶爾寄住被告家中之理;

而被告僅與其祖母同住,則被害人至被告家中寄住當係因與被告係朋友之故,亦堪認定,被害人於被告家中寄住後,甚且將T恤及短褲等隨身衣物放置於該處,依一般常理研判,被告稱其與被害人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似非無稽,至少亦有感情上之糾葛,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既自承曾偶至被告家中居住,則其至被告家中居住至少有數次之多,故被告稱被害人因曾至後門使用洗衣機之故,應當知悉其住處有可供出入之後門,尚符常情。

且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報案時,於筆錄上有留下行動電話之聯絡號碼,而其稱遭被告取走之皮包等物品中,並無行動電話(參照前揭警訊筆錄),可見被害人停留於被告家中時,似仍持有行動電話可資與外界聯絡;

再由被告稱其目的係希望被害人睡醒後能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及一般住家之情形觀之,被告家中亦應有市內電話可供被害人與外界聯絡,況被告與被害人均稱上址尚有被告祖母同住,亦有協助被害人脫困之可能。

參諸上情觀之,似難逕認被告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否則不會留下後門可供被害人逃出,縱係一時疏忽,又豈會讓被害人得自由以電話向外界聯絡,甚或報警求援?是以本件應以被告所稱,係因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紛,故被告以一些不理性之手段干擾被害人,使被害人不得不與其聯絡,較屬可採。

(三)再就被告持槍脅迫被害人於該處留宿之行為觀之,被害人既曾數次至該處寄住,對該處之環境應非陌生,被告除要求被害人於該處過夜睡覺外,亦無其他限制被害人於屋內自由走動或與外界聯絡之舉動,況被告之祖母亦同住該處,被害人亦可向其祖母求援。

故雖被告於要求被害人於該處睡覺時,一併喝令不得離開或不要動等語,衡情其目的亦僅在於要求被害人在該處留宿,於二人間之感情糾紛未釐清前,不要避不見面,參諸前揭說明,亦難逕認被告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僅其出手毆打被害人一拳及持槍恫嚇被害人留宿該處,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而不得已於該處過夜而已。

(四)據此,本件被告之真意既非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其所為亦難認已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完全剝奪,揆諸首揭說明,即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如前所述,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法條。

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係以出拳毆打及持槍恫嚇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持槍恫嚇部分應僅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就該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未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復查被告前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持槍脅迫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匪淺,惟其犯罪之動機係因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紛,及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貝瑞塔道具手槍(含彈匣)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BB彈九○玩具手槍(含彈匣)、藍波刀、柴刀各一把,非供犯本罪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李 幼 妃
法 官 張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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