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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周慧貞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連續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內,為綽號「祥仔」之不詳姓名男子,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祥仔」指定之人,或代「祥仔」取回海洛因或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一號「上格飯店」前,為警查獲,並在乙○○身上及其居住所之六一○室內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五點三公克)、電子秤一個、糖粉三包、鏟管一支及分裝袋三百三十個。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係舉:被告之供詞、證人甲○○之證詞、照片三十九張、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五點三公克)、電子秤一個、糖粉三包、鏟管一支及分裝袋三百三十個為佐證,並稱:本件被告犯行,除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外,並有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三包可資佐證,參以被告就其是否承租上格飯店六一○室,始終飾詞否認,以及在該房間內確實查獲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認被告先前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已自陳知道運送、販賣毒品之嚴重性,則豈有因遭警方偵辦其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坦承另一運送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警持搜索票查獲時,攜有安非他命三包之事實,並自承上格飯店六一○室內所查獲之衣、褲一套為伊所有,並自承在該室查獲之安非他命空袋係伊在六○二室施用後,經「祥仔」移至六一○室,惟堅決否認有何運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安非他命係當日上午向「祥仔」購買,供己施用,警詢時因為害怕,又無法找到「祥仔」,警察要求伊指證兩、三個人,要伊說有向人拿東西,或是有拿東西給別人,才作不實陳述,偵訊時亦同等情(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經查: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五、六時許,經「祥仔」指示拿一包不明物品送至三重市天臺附近超商前給一名不知名女子,並收取新臺幣一千元,嗣後回上格飯店將錢交給「祥仔」,同日十五時許,「祥仔」打電話要伊至上格飯店六○二室,要求伊到三重市○○○路果菜市場對面找人拿安非他命,伊取回後就經警查獲(偵查卷第七頁背面);
於偵查初訊時供稱:當日早上「祥仔」有叫伊拿東西給一個女生,沒有代價,中午時「祥仔」在上格飯店叫伊去果菜市場找一個朋友,「祥仔」該名友人拿一包東西給伊,叫伊趕快拿回去給「祥仔」,就是伊身上被查獲的毒品安非他命(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
再則稱在伊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祥仔」在上格飯店交給伊,要求送往三重市果菜市場給「祥仔」的朋友等情(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
足認被告歷次供述明顯不一,且僅自承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轉交毒品及不明物品各一次,又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外,從未曾供承轉交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是公訴意旨僅以上格飯店六一○室內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二公克)等物,未加任何舉證論述,即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有多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顯屬無據,又該室內所查獲之電子秤一個、糖粉三包、鏟管一支及分裝袋三百三十個等物,亦未經舉證證明為被告所有,遑論引為被告有運輸毒品犯行之佐證。
⑵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上格飯店人員甲○○於偵查中即證稱:不知被告是否經常換房居住,亦不知被告是否與他人同住,僅見過被告一次,並否認警詢時指陳被告係於租住於六一○室等所述情節之真實性,改稱當時警員係詢問櫃臺小姐而製作筆錄,嗣因小姐不敢簽名,方由其簽名等情(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另所舉照片三十九張,則僅顯示警員查獲被告及搜索上格飯店六一○室之情形,公訴意旨既未就前揭證據方法加以說明,未明與認定被告有運送毒品犯行之關聯性。
又被告經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格飯店外經警查獲時,除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外,並扣得吸食器一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起訴書未記載此節),是被告辯稱經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而持有,並非毫無可採,自亦不得僅以被告當時攜有扣案之安非他命,逕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舉證明顯不足,自難僅憑被告反覆不一之自白而論處運輸毒品罪行;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無從論罪。
依首揭說明,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確信公訴意旨指訴之情節為真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戴 嘉 清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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