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2077,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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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納稅義務人台灣捷電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三六號七樓之三三,下稱台灣捷電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台灣捷電公司在民國八十九年間並未僱用戊○○,竟為逃漏稅捐,虛偽登載戊○○向台灣捷電公司領取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並於其業務上作成員工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制作該公司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其公司之營運成本,並於九十年間持以向稅捐稽徵處及國稅局行使報稅,以此方式逃漏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證人戊○○、甲○○之證詞、及丁○○八十九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台灣捷電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製作戊○○八十九年於台灣捷電公司領取薪資二十四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台灣捷電公司八十九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涉有右開犯行,辯稱:伊經營台灣捷電公司,承包台北市國宅處「基河十期」工程,工地遼廣以及工人為數眾多,無法全部認識;

又其中許多材料置放於工地,委請小包甲○○雇用臨時工讀生於夜間看守工地,而薪資係委由甲○○代為發放,而根據甲○○提出之工讀生之資料,而將丙○○、戊○○二人領取二十四萬元之薪資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無逃漏稅捐等語。

五、經查,⑴被告乙○○為台灣捷電公司之負責人,並製作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支領台灣捷電公司二十四萬元薪資之扣繳憑單,嗣後被告並據以填具台灣捷電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告訴人丁○○即戊○○之父漏報戊○○於台灣捷電公司領取之薪資二十四萬元,漏繳所得稅額一萬零四百九十七元,業據被告供認及告訴人丁○○自陳在卷,並有台灣捷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一紙(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告訴人丁○○八十九年度申報核定)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件(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八十九年度台灣捷電公司薪資扣繳憑單一件附卷可參,堪信為實在。

⑵公訴意旨認戊○○於八十九年間並未任職台灣捷電公司,被告竟虛偽填載戊○○支領薪資二十四萬元,並呈報於稅捐機關,藉此逃漏稅捐,致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丁○○補稅,致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云云。

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且該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

惟查,被告經營台灣捷電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承攬台北市國宅處「基河十期」工程,因為工地內置放許多工程材料,夜間需有人看守工地以防止材料遭竊,遂委請工地主管甲○○雇用臨時性工讀生,由工讀生夜間負責巡邏工地,並透過甲○○代為發放薪資,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間將夜班工讀生總計每月四萬元之薪資直接以現金交付給甲○○,同年八月至十二月則以薪資轉帳方式將夜班工讀生之薪資轉由甲○○發放,八十九年間台灣捷電公司確實支付夜間工讀生薪資總計四十八萬元,並由甲○○提供二名工讀生即丙○○、戊○○之身分資料供被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為憑,且有被告提出台灣捷電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份薪資表、薪資統計表、第一商業銀行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申請書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客戶薪資自動入帳核對表五份可資佐證。

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伊確實有在台灣捷電公司之「基河十期」工地擔任夜間看守之工作,而台灣捷電公司均透過甲○○轉交伊薪資,而戊○○沒有在工地上班,是另一名工讀生拿戊○○之身分證影本交給甲○○申報所得稅等語(請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是綜合證甲○○、丙○○所言及上開薪資表、薪資統計表、薪資自動入帳核對表等資料,足證被告經營之台灣捷電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支付夜班工讀生薪資共四十八萬元等情,確屬實在,而台灣捷電公司實際支付上開薪資成本,是以被告於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將上開支出列為成本費用而向稅捐機關申報,並無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使該公司免納或少納應納之稅金,且客觀上並無以任何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亦未圖謀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無法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等規定相繩。

況且被告因工地遼廣、工人為數眾多甚為龐雜,且流動性高,許多工地事務均屬臨時性工作,被告無法一一辨識聘僱之臨時工人,需仰賴層層分工負責,縱算被告日日前往現場工地監工,亦未必能識得所有臨時性工人,是被告信賴證人甲○○所提出之工讀生之身份資料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屬可信,再者,被告既無逃漏稅捐之不法意圖及行為,被告及台灣捷電公司均無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實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不實文書之動機,足見其製作戊○○支領台灣捷電公司二十四萬元薪資之扣繳憑單,雖與客觀真實不符,然其欠缺主觀之認識,並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故意,是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構成要件不符。

⑶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任何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以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自難以遽認被告之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規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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