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2088,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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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八、一三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玻璃瓶裝內有花瓣之不明藥水貳瓶均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十全大補丸參瓶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玻璃瓶裝內有花瓣之不明藥水貳瓶及十全大補丸參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妨害風化、詐欺、藥事法、傷害、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重傷害等前科(以上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又曾因強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某處,見庚○罹患中風,行動不甚方便,即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向庚○表示有治中風疾病療效之藥物可販售,願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價格出售為由,與庚○一同返回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四六巷三弄二十八號三樓庚○住處,竟趁庚○進入房間臥室內拿錢欲買藥時,出手搶奪庚○手上之現鈔約七萬元,甲○○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甲○○連續犯下類似案件遭刊登報紙上,適為庚○之子己○○看見,而報警處理。

二、甲○○復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確定(此部分亦不構成累犯)。

惟其仍不知悔改,於該案尚未執行之際,又因見住於台北市○○區○○街一0三巷二號之戊○○中風臥床無法自由行動,認為有機可乘,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許,假借以推銷中藥及疏通血路為由進入戊○○上址住處一樓,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戊○○之妻丙○○詐稱欲販售可供治療中風之藥品,丙○○不疑有詐,即上二樓取錢欲購買該形同十全大補丸之黑色藥丸,甲○○便趁丙○○上二樓,無人注意之際,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戊○○所有置放於枕頭邊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二、三千元及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身心障礙手冊、警察之友會員證各一張等物),甲○○竊得後,丙○○始下樓,並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千元予甲○○,甲○○得款後,迅即逃離現場。

甲○○再承前同一之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七十七巷十六號乙○○住處,假借要向中風而行動不便之高康南推銷藥品,並欲持玻璃瓶裝內有花瓣之不明藥水幫之推拿,而取下高康南所有掛於脖子上之玉墜金項鍊一條,隨後即趁高康南不注意之際,竊取該玉墜金項鍊一條及高康南所有置於外套口袋內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一萬二千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中國國民黨黨證各一張、私章一枚等物),甲○○得手後,便佯稱要至車上取藥,而藉機逃離乙○○住處,並在現場遺留下前開玻璃瓶裝內有花瓣之不明藥水一瓶。

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台北縣平溪鄉○○○○○道路查獲甲○○,並在其所有置於車上之黑色皮夾內扣得戊○○之機車駕駛執照、身心障礙手冊、警察之友會員證各一張及乙○○之身分證、中國國民黨黨證各一張,又在其手提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瓶裝內有花瓣之不明藥水一瓶、十全大補丸三瓶及養力保散二盒等物,始為警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賣藥,亦未藉機搶奪、偷竊或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他們認錯人了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戊○○、丙○○、乙○○分別於警詢暨檢察官偵查中均指證歷歷,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丁○○於警詢時、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其於案發當日在被害人庚○住處附近,為里辦公室架設之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影像而翻拍之照片予其辨認,被告亦坦承伊確係該照片中之人等情,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考,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該翻拍照片予被害人庚○辨認,亦據庚○確認該照片上之嫌犯係被告無訛。

再者,前揭於被告手提袋內查獲之十全大補丸、玻璃瓶裝內有花瓣之不明藥水等物,經警員於警詢時將該十全大補丸提示予被害人丙○○及證人丁○○辨認,渠二人均確認該藥丸即係被告所推銷販售之藥丸,有二人警詢筆錄可考,另經將該玻璃瓶裝內有花瓣之不明藥水一瓶,與被害人乙○○所提出扣案之被告遺留下之內有花瓣不明藥水一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為二者所含成分相同,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藥檢參字第0九二九二0二五六號附卷足憑。

此外,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子吳國鐘於警詢時證稱:該其內置有戊○○之機車駕駛執照、身心障礙手冊、警察之友會員證及乙○○之身分證、中國國民黨黨證之黑色皮夾,係被告所有,伊不知皮夾內有何物等語,此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該黑色皮夾是吳國鐘所拾獲等語,亦不相符,顯見被告所辯,無非避究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俱證被告甲○○確有前揭搶奪、竊盜及詐欺之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搶奪、竊盜及詐欺取財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且專挑罹患中風而行動不便之老者,多次下手犯案,惡性非輕,雖所得財物不多,惟犯後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玻璃瓶裝內有花瓣之不明藥水二瓶及十全大補丸三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已詳如前述,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養力保散二盒,雖為被告所有,惟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崔玲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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