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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五號)暨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七十七年間、七十八年間、七十九年間、八十一年間分別犯有竊盜罪多次與一次強盜罪,嗣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最後一次因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強制工作三年,經入監服刑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現執行中)。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犯竊盜維生之常業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興隆市場內,乘市場內購物人潮擁擠無暇注意身邊財物之際,竟萌貪念,徒手竊取甲○○所有肩背皮包內之甲○○之駕照、行照各一枚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元,得手後乙○○除將前揭所竊得之現金三千七百元保留外,將甲○○之駕照、行照等物丟棄在市場內衣飾攤地上之衣物堆內,嗣經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乙○○所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五十七歲,當時要負擔先生去世前積欠之醫藥費及債務,曾經聲請低收入戶,但沒有核准,我也沒有兄弟姊妹、子女,又沒有唸書,生活壓力大,每月向朋友借錢,雖然沒有算利息,也要還錢,為了生活才偷的」等語,堪認被告並無固定收入,行竊之目的係為生活所需,其有以竊盜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灼然俱見。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本件被告平日無固定職業收入,為生活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常業竊盜之犯行,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另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被告竊盜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強制工作三年,經入監服刑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並恃此為生,本件僅竊盜犯行一次,所竊取之財物不多並業經被害人如數領回,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前經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改其惡習,顯見其自律不足,併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於刑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明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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