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2267,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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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麟律師
廖雅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罹患憂鬱症,為取得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以申請僱用家庭外籍監護工,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與化名為「陳致遠」之甲○○(未據起訴,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乙○○○交付一般行情之報酬予甲○○,甲○○為被告乙○○○代辦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全部事宜。

甲○○明知被告乙○○○未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七號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以下簡稱:臺北醫院),亦未經該醫院醫師施景棠看診檢查,為偽造所需罹病證明文件,遂先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院長黃焜璋」、「臺北醫院醫師施景棠00040」(起訴書誤載為000401)等公印,再偽填被告乙○○○罹患「㈠焦慮症㈡兩膝慢性關節炎㈢冠狀血管心臟病」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與附表,並以偽造之公印蓋用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另蓋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臺北醫院醫師施景棠00040」之偽造公印在巴氏量表與附表上,以偽造被告乙○○○經同醫院醫師施景棠診治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與附表等公文書。

甲○○偽造上開公文書完成後,即寄送予知情之被告丁○○,由丁○○經營之洋昇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昇公司),以被告乙○○○名義,代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丙○○)申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其偽造、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醫院、院長黃焜璋、醫師施景棠,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復有該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佐。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臺北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醫歷字第七六五0號函及其所附乙○○○之病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與附表,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前往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以下簡稱:中興醫院)就診時,遇見一位自稱「陳致遠」之男子,表示可以代辦申請外勞事宜,及伊確實從未至臺北醫院就診過之事實;

被告丁○○亦不否認曾接獲一名自稱「陳致遠」之男子打電話到伊所經營之洋昇公司,表示被告乙○○○要申請外勞,並寄來乙○○○之診斷證明書,伊即將寄來之資料向丙○○提出申請等情。

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向自稱「陳致遠」之人索取電話號碼後,回家徵得先生同意,按所抄之電話號碼打去,對方即稱是專辦申請外勞之洋昇公司,伊遂依該公司指示將自己在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寄去,尚未付款即接獲臺北市勞工局通知到該局洽談,始略知悉申辦案件恐有問題,然伊從未申請過外籍勞工,不知申辦條件,一直以為「陳致遠」是洋昇公司員工,且伊僅委託洋昇公司辦理申請外勞,沒有提供或委託陳致遠偽造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亦不知「陳致遠」曾交付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予洋昇公司等語;

另被告丁○○則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知悉「陳致遠」寄送之診斷證明書為偽造,無從據以論罪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以被告乙○○○之夫李松田名義,向丙○○提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時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等件,均屬偽造乙節,業經臺北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北醫歷字第七六五0號函稱:經查乙○○○之診斷證明書,其關防、院長章及字體粗細與本院均不相同,另編號方式亦與本院不符,例如醫師代碼錯誤,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與他人相同,皆為0000000000,本院則為一人一號,前六碼為年月日,後為流水號等情明確,有該醫院函文及檢送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對照丙○○檢送之有關偽造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七紙診斷證明書,包括張樹林、乙○○○、侯陳春美、郭金文、王英、朱簡月、曾廖連玉等七人,其等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編號,均為0000000000號,另有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920034726號函暨檢送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表件共七份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三十六頁);

佐以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自承:伊未到過臺北醫院就診,伊也只有憂鬱症,並沒有兩膝慢性關節炎、冠狀血管心臟病之疾病等語明確,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廣泛焦慮症」之診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八頁)等情,足認前揭以被告乙○○○之夫李松田名義,向丙○○提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時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等件,均屬偽造之文書無訛。

㈡上揭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等件,既均屬虛偽之文書,是此處應進一步審認者,厥為該等文書,究竟為何人所偽造?如非被告乙○○○或丁○○所親為,則其等二人與偽造之人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均以共同正犯論處?關於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件之來源,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卷內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與附表等文件是伊取得,委託伊去辦理的人,伊不記得,應該是仲介公司的業務員,對方將患者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寄過來,但後來取得診斷證明後,找不到寄證件的人,就將診斷證明書及身分證、健保卡等文件一同寄給洋昇公司,洋昇公司是伊自己打電話過去問,洋昇公司願意幫伊送件,那時伊告訴洋昇公司,診斷證明書這些文件都是伊辦出來的,對於本件委託伊辦理外籍勞工申請事宜的人,究竟是誰,因為大部分只有一面之緣,且時間距離很久,已經不記得了,伊不認識李松田或乙○○○,伊在拿到本件診斷證明書委託洋昇公司之黃小姐向丙○○提出申請時,並不知道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因為伊一直都是跟簡嘉祐聯絡,診斷證明書辦好後簡嘉祐就會通知伊,伊以為簡嘉祐是與醫院關係良好,走後門取得的,伊未曾看過簡嘉祐持有空白的診斷證明書或醫院、醫師印章等語。

證人甲○○既對於委託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人究竟為誰,已無印象,又稱是伊將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寄給洋昇公司,請洋昇公司向丙○○提出申請,並未告知洋昇公司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等情,則依其前揭證詞,非但無從認定本案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附表等文件,究係何人所偽造,且難以據此即逕推論被告乙○○○、丁○○二人,與偽造之行為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可言。

㈢被告乙○○○、丁○○均辯稱:係一位叫「陳致遠」之人告知可以代為申辦外籍監護工,及委託代向丙○○提出申請之情,被告丁○○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查中陳稱:「陳致遠」就是甲○○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六號偵查卷第第七頁反面)。

關於「陳致遠」究係何人乙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遠」是伊朋友,本名叫陳永富,伊是想用「陳致遠」名字幫陳永富印名片,讓他去幫忙招攬客戶,名片已經印好了,但都沒有用上,因他沒來上班,伊沒有用過「陳致遠」之名字等情,而被告丁○○之所以認「陳致遠」就是甲○○,乃案發後一再向其他仲介業者查詢,才由其中一家公司告知「陳致遠」之真實姓名為甲○○,並非甲○○當面向伊承認,另據被告丁○○於上揭偵查期日中陳稱明確,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在伊承辦的案件中,確實有其他業務員在醫院見到患者而主動招攬後再委託伊辦理之情形,本件是否屬這種情形伊不記得,但印象中本件應該是仲介公司之業務員委託伊辦理的等語,則與被告二人聯繫之「陳致遠」,是否即為證人甲○○,抑或另有其人?並非毫無疑問;

況就本件申請案委託甲○○之經過情形,證人甲○○均已不復記憶,其亦未告知洋昇公司伊所寄送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對於被告二人與甲○○間是否確有犯意之聯絡,尚乏證據,已如前述,是不得單以被告丁○○所稱:「陳致遠」就是甲○○之情節,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㈣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按向「陳致遠」之人抄得之電話號碼聯繫時,對方僅稱費用依一般行情,沒有說要辦多久,也未告知伊申辦外勞之行情,伊亦不知申請外勞之條件為何云云,此與一般人欲申請外籍勞工時,必多方打聽申請條件、所需證件、費用行情後,始為決定,並隨時聯繫仲介業者或承辦業務員進行程度之情形不合,惟乙○○○之教育程度不高,非無可能誤信代辦之人之說詞,且如前引判例所示,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雖未盡符合常情,亦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二人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二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明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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