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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五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原併宣告緩刑三年,其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經撤銷緩刑)、五月、七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接續執行,其間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
其後復於九十年一月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又因其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就以上三徒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四年一月,扣除上開已執畢之徒刑十月,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執行餘刑,並與其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合併執行,應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除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六月六日另犯有收集偽造貨幣、竊盜、盜刷信用卡詐購財物等案件外(此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一案審結判刑,現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復另行起意: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十時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電玩店內,明知綽號「白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乙○○、黃鈴容等所有之信用卡、記帳卡、金融卡、萬利卡、貴賓卡等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遭不詳之人竊取),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
其收受上開贓物後,旋於其中所收受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下簡稱「花旗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下簡稱「中華銀行」)等三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蔡林究」署名一枚,作為表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之辨識證明,然後基於盜刷詐購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同日晚上九時五分許起至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許止,連續持上開三張信用卡,先後至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商店行號刷卡購物多次,並於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蔡林究」之署名(簽帳單有二聯式、三聯式,消費者在第一聯簽名即可複寫至其後各聯)後,交還商店行號人員,使該商店行號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財物,共詐得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零五十二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乙○○、蔡林究、上開發卡銀行及刷卡購物之商店行號。
㈡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四號通訊行內與店員丙○○聊天,見丙○○外出兌換零錢無人看店,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丙○○所有置於店內櫃臺下手提包內之名片夾一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簡稱「世華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商銀」)、中國信託銀行等信用卡三張、萬泰商業銀行(下簡稱「萬泰銀行」)救急卡、歡樂聯盟KTV樂透卡各一張等物。
得手後,旋於其中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世華銀行、中國商銀、中國信託銀行等三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鄭美庭」署名一枚,作為表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之辨識證明,然後基於盜刷詐購財物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世華銀行信用卡,連續於同日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時、地商店行號刷卡購物二次,其中第一次並於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鄭美庭」之署名(簽帳單為三聯式,消費者在第一聯簽名即可複寫至其後各聯)後,交還商店行號人員,使該商店行號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財物,詐得六千五百元之財物,第二次則因遭發卡銀行拒絕而未遂。
其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丙○○上開中國商銀信用卡卡號,輸入電腦,經由電腦網路向某商店訂票六百元,使該商店陷於錯誤,接受其訂票,記錄上開信用卡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丙○○、鄭美庭、蔡林究、上開發卡銀行及刷卡購物之商店行號。
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依法搜索其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十五巷六號五樓住處時,起獲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乙○○、黃玲容、丙○○所有之信用卡、記帳卡、金融卡、萬利卡、貴賓卡、救急卡、樂透卡等失竊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謝清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收受贓物、竊盜後並持被害人乙○○、告訴人丙○○等人所有信用卡,偽簽「蔡林究」、「鄭美庭」等署名後,向商店刷卡或經由電腦網路消費詐購財物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商店行號人員張綾娟、曹書銘、吳欣洳、黃吉興、劉玉霞等於警詢指述被害失竊盜刷詐購財物等情節相符,復經被告之妻廖若妤於警詢證稱搜索起獲之上開信用卡等贓物,均係被告所持有之情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乙○○、黃玲容、丙○○所有之信用卡、記帳卡、金融卡、萬利卡、貴賓卡、救急卡、樂透卡等失竊贓物起獲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花旗銀行、中華商銀、中國信託、世華銀行、中國商銀檢送之被告上開盜刷之簽帳單影本九紙、消費紀錄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收受或竊取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上開信用卡,偽簽「蔡林究」、「鄭美庭」署名,偽冒持卡消費,詐騙商店行號財物,顯有侵害被害人乙○○、告訴人丙○○、「蔡林究」、「鄭美庭」、上開發卡銀行及商店行號之權益,自足生損害於其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是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全部金額,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具私文書性質,其中第二聯、第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將第二聯存查,第三聯則轉交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
本件被告甲○○於收受或竊取乙○○、丙○○失竊信用卡等物,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蔡林究」、「鄭美庭」等署名,連續持至商店行號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後,並於簽帳單偽簽上開署名複印各聯後交還商店人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其將丙○○上開中國商銀信用卡卡號,輸入電腦,經由電腦網路向某商店訂票,核其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
其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上偽簽「蔡林究」、「鄭美庭」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
另其偽造信用卡背面表示辨識證明簽名、簽帳單表示依約付款簽名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等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十五⑵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漏未敘及,惟核其此部分與其他被訴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蔡林究」、「鄭美庭」等署名之行為,認係變造行為云云,惟觀諸起獲之上開信用卡所示,其均係另簽署「蔡林究」、「鄭美庭」等署名,並非在被害人乙○○、告訴人丙○○原簽名上做部分更改,核諸其行為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為洽。
另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部分,雖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另有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處罰規定,是核諸此部分應係犯該條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八十五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原併宣告緩刑三年,其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經撤銷緩刑)、五月、七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接續執行,其間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對告訴人、被害銀行、商店行號、社會交易安全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爰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另犯有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一案收集偽造貨幣、竊盜、盜刷信用卡詐購財物等犯行,其後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復犯有多件竊盜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第五六八四號、第一六三五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一號等偵查卷),惟訊據供稱本件被訴犯行,係其另行起意,與上述所犯案件均無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表一:
┌─┬───┬────────┬──────────┬─────────┐
│編│被 害│被告竊得或收受 │ 被 告 盜 刷 情 形 │備 註│
│號│持卡人│之卡別、卡號 │ │ │
├─┼───┼────────┼──────────┼─────────┤
│1│乙○○│中國信託信用卡 │⑴⒍晚上九時五分│⒍晚上,在臺北│
│ │ │0000000000000000│ 許,在臺北市○○路│縣三重市○○路失竊│
│ │ │(背面經偽簽「蔡│ 號屈臣氏商店,盜│。 │
│ │ │ 林究」署名) │ 刷二千七百元,購買│ │
│ │ │ │ 易付卡三張。 │ │
│ ││ │⑵⒍晚上九時二十│ │
│ │ │ │ 二分許,在臺北市師│ │
│ │ │ │ 大路號晁聖企業有│ │
│ │ │ │ 限公司,盜刷一萬元│ │
│ │ │ │ 。 │ │
│ │ │ │⑶⒍晚上九時五十│ │
│ │ │ │ 二分許,在臺北市羅│ │
│ │ │ │ 斯福路四段之一號│ │
│ │ │ │ 邑匠皮飾店,盜刷二│ │
│ │ │ │ 千七百十六元。 │ │
│ │ │ │⑷⒍晚上十時許,│ │
│ │ │ │ 在臺北市○○○路四│ │
│ │ │ │ 段號屈臣氏商店,│ │
│ │ │ │ 盜刷三千六百元。 │ │
├─┤ ├────────┼──────────┤ │
│2│ │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3│ │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4│ │花旗銀行信用卡 │⑴⒍晚上九時二十│ │
│ │ │0000000000000000│ 四分許,在臺北市師│ │
│ │ │(背面經偽簽「蔡│ 大路號晁聖企業有│ │
│ │ │ 林究」署名) │ 限公司,盜刷八千九│ │
│ │ │ │ 百元(起訴書附表二│ │
│ │ │ │ 編號八誤載為「三千│ │
│ │ │ │ 九百元」) │ │
├─┤ ├────────┼──────────┤ │
│5│ │中華商銀信用卡 │⑴⒍凌晨零時二十│ │
│ │ │0000000000000000│ 分、二十四分許,在│ │
│ │ │(背面經偽簽「蔡│ 臺北縣永和市○○路│ │
│ │ │ 林究」署名) │ 七號亞洲唱片行,盜│ │
│ │ │ │ 刷四千四百三十六元│ │
│ │ │ │ 。 │ │
│ │ │ │⑵⒍凌晨零時三十│ │
│ │ │ │ 三分許,在臺北縣永│ │
│ │ │ │ 和市○○路號二人│ │
│ │ │ │ 屋嫁商店,盜刷五千│ │
│ │ │ │ 七百元。 │ │
├─┤ ├────────┼──────────┤ │
│6│ │太平洋百貨記帳卡│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7│ │中國信託金融卡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8│ │中國信託金融卡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9│ │中國信託金融卡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聯邦銀行金融卡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加州風洋萬利卡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麗嬰房貴賓卡 │ │ │
│ │ │00000000 │ │ │
├─┼───┼────────┼──────────┼─────────┤
││黃鈴容│第一銀行金融卡 │ │同右 │
│ │ │00000000000 │ │ │
├─┤ ├────────┼──────────┤ │
││ │遠東國際商銀金融│ │ │
│ │ │卡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丙○○│世華銀行信用卡 │⑴⒍下午三時九分│⒍下午二時許,│
│ │ │0000000000000000│ 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在臺北縣永和市中山│
│ │ │(背面經偽簽「鄭│ 竹林路一一八號公牛│路一段號失竊。 │
│ │ │ 美庭」署名) │ 體育用品店,盜刷六│ │
│ │ │ │ 千五百元,購買運動│ │
│ │ │ │ 鞋、運動衫、T恤、│ │
│ │ │ │ 短褲。 │ │
│ │ │ │⑵⒍下午三時多許│ │
│ │ │ │ ,在臺北縣永和市竹│ │
│ │ │ │ 林路一一二號金飾店│ │
│ │ │ │ ,欲盜刷購買六千餘│ │
│ │ │ │ 元金飾,遭銀行拒絕│ │
│ │ │ │ 未遂。 │ │
├─┤ ├────────┼──────────┤ │
││ │中國商銀信用卡 │⑴⒍下午三時二十│ │
│ │ │0000000000000000│ 五分、二十九分許,│ │
│ │ │(背面經偽簽「鄭│ 以電腦網路訂票,盜│ │
│ │ │ 美庭」署名) │ 刷六百元。 │ │
├─┤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背面經偽簽「鄭│ │ │
│ │ │ 美庭」署名) │ │ │
├─┤ ├────────┼──────────┤ │
││ │萬泰銀行救急卡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歡樂聯盟KTV樂透 │ │ │
│ │ │卡 │ │ │
│ │ │L29618 │ │ │
├─┼───┼────────┼──────────┼─────────┤
│合│ │ │盜刷金額共計 │ │
│計│ │ │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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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 沒 收 物 品 名 稱│數 量│ 備 註 │
│號│ │ ││
├─┼─────────────┼─────┼─────────────┤
│1│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十五│各三枚 │ │
│ │、十六、十七所示信用卡背面│ │ │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蔡林│ │ │
│ │究」、「鄭美庭」之簽名 │ │ │
├─┼─────────────┼─────┼─────────────┤
│2│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之⑵、│每筆各三枚│ │
│ │十五之⑴所示各筆刷卡消費之│ │ │
│ │各聯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 │ │
│ │造之「蔡林究」、「鄭美庭」│ │ │
│ │簽名 │ │ │
│ │ │ │ │
├─┼─────────────┼─────┼─────────────┤
│3│附表一編號五之⑴所示刷卡消│每筆各二枚│ │
│ │費之二筆各聯簽帳單(一式二│ │ │
│ │聯)上偽造之「蔡林究」簽名│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記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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