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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第一八二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叁年貳月壹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茲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奕 驤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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