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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庚○○與己○○、丁○○夫妻係鄰居關係,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行經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百九十三號所開設之機車店前,被己○○綁在上開機車店門口電線桿上之狗吠叫後,因不滿平日遭該狗吠叫,即返回該處持棍棒打該狗,打到棍子斷掉後,旋即再至附近尋獲一支拖把繼續打該狗.己○○見狀出來阻止,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己○○之臉部,並持前開拖把打己○○之手部,二人繼而發生拉扯,此時丁○○見狀出來要拉開彼等二人,庚○○繼以拳頭毆打丁○○臉部,致己○○受有左手大拇指、第二指挫擦傷出血各二及一公分、鼻樑腫脹直徑二公分、枕部、左顳部挫傷之傷害;
丁○○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直徑三公分之傷害(庚○○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二五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此時在溪尾街斜對面之清潔公司人員約五、六人(姓名年籍不詳)見庚○○出手打人,旋即衝過來共同毆打庚○○,致庚○○受有左臉頰、雙側手指、手臂及雙側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庚○○明知其傷勢是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五、六名清潔公司人員共同毆打所造成,己○○僅為阻止其毆打狗隻,與之發生拉扯,丁○○亦僅上前欲行排解衝突,均未出手毆打,竟基於使己○○、丁○○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虛構己○○、丁○○基於共同傷害人之犯意,出手毆打庚○○不實事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己○○、丁○○之傷害行為;
另接續於同年五月二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己○○、丁○○之傷害犯行。
嗣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己○○、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誣告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本案被害人己○○、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性質上係屬告發,故己○○、丁○○二人經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丙○○、乙○○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並未到庭,惟其等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0號庚○○傷害案件(下稱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審理時,均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其等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其於右開時地持棍子及拖把打證人己○○所飼養之狗,與證人己○○、丁○○發生爭執,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上開傷害犯行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己○○、丁○○,他們確實有打我,因為己○○養的狗一直叫,我怕牠咬我,就用棍子打狗,己○○見狀就衝出來打我的頭部與胸部好幾拳,丁○○後來才出來,我當時已經被打的頭昏,只知道她有出手,不記得她如何打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庚○○於右開時地持棍子及拖把打證人己○○所飼養之狗,證人己○○見狀出來阻止,被告先後以拳頭、拖把毆打證人己○○之臉部、手部,此時證人丁○○見狀出來要拉開被告及證人己○○,被告繼以拳頭毆打證人丁○○臉部之太陽穴,證人己○○、丁○○因此受傷,其等均未出手毆打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己○○與丁○○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
互核上開二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證人丁○○雖有證稱:「被告打我先生時,我先生就把他推開,然後兩個人就推擠在一起。
被告往前,我先生就要推開他,一來一往,就纏在一起。
:::」等語(按:二人有相互拉扯),雖為證人己○○所未提及,然此相異之處,並未產生矛盾或難以解釋,反而對於〔被告有出手毆打,證人己○○、丁○○均未出手毆打對方〕等情之證述,則無二致,並無瑕疵可指。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正要開車上班,我人在車子外面,車子停在溪尾街二九一巷巷口,就在事發地點隔壁;
(問:請描述當時情形?)我聽到吵鬧聲,回頭看,看到被告拿著一支棍子揮來揮去,己○○就站在旁邊。
棍子約一尺寬。
(問:你看到己○○與被告是否打架?)己○○好像要牽狗進來,被告拿著棍子揮。
(問:是否看到被告打己○○?)應該打完了。
我看到時,被告只是拿著棍子揮來揮去,他們靠的很近,我認為應該已經打完了,我沒有看到兩人在拉扯,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己○○,也沒有看見己○○打被告。
(問:被告當時是否受傷?)沒有。
(問:丁○○何時出來?)他們爭吵時,兩人靠的很近,丁○○想上來把他們隔開。
(問:被告有沒有持棍子打到丁○○?)是用手打丁○○的臉。
打了一下,然後張小姐就哇哇大叫。
(問:接著發生何事?)對面清潔公司的人看見被告打丁○○,就衝過來,把被告推在地上,四、五個人動手打他,被告被打在地上,沒有還手。
旁邊的人就上前勸架。
(問:清潔公司的人打被告時,己○○與丁○○是否有制止?)有,他們說不要再打了,不然會死人,旁邊的人上前將他們拉開。」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
又證人丙○○於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溪尾街二九三巷巷口,因我工廠就在己○○機車店的對面,我剛好去便利商店買東西,看到被告拿拖把一直打狗,之後被告與己○○在拉扯,被告有無揮拳我沒有看見,而己○○的太太有出來要拉開他們,被告有揮拳打己○○之太太,有一些清潔公司人員約五、六人原在機車店對面,看不慣跑過來打被告,他們在機車店開門之前就在那裡從事清潔工作,並不是己○○或他太太叫他們去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0號卷宗第二十至二十四頁)。
另證人乙○○亦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己○○機車店對面吃早點,現場已經很多人,我看見己○○在拉被告,但沒有看見他打被告,被告還去打己○○的太太頭部,有些清潔公司人員從機車行外面跑過來,把被告打倒在地上。」
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八頁)。
綜上,證人戊○○、丙○○、乙○○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己○○、丁○○所述之情節均相符,並無矛盾或相異之處,另衡諸前開證人與本案當事人均係鄰居關係,素無仇怨,當無設詞誣陷或偏頗一方之理,且證人當時距離事發現場很近,自能清楚觀察,應無誤認之虞。
末查,清潔公司人員原本就在機車行斜對面打掃,當其等毆打被告時,證人己○○曾將該等清潔人員拉住,不讓他們繼續毆打被告等情,亦據證人戊○○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足徵前開毆打被告之四、五名清潔人員,並非證人己○○、丁○○二人所教唆,否則其二人焉有拉住該等人員不讓他們毆打被告之理?是被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證人己○○、丁○○二人所為,亦非其二人教唆他人所致,證人己○○僅是要將狗牽進去,與被告稍有拉扯,而證人丁○○僅是要將被告與證人己○○拉開,並未有任何毆打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雖辯稱是證人己○○、丁○○二人先打他,他才受傷云云,並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然而證人己○○、丁○○並未毆打被告,被告所受之傷害,應係前述四、五名清潔人員毆打所致,已如前述。
被告辯護人雖陳稱被告與證人己○○互有拉扯,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既未出手毆打被告,亦未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與證人己○○縱有相互拉扯之情事,不致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
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申告證人己○○、丁○○傷害一案,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沒有其他人打我,只有他們倆夫妻打我。」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當時有無五、六個清潔公司的人打你?)沒有。」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七八號偵查卷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經證人戊○○、丙○○、乙○○先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確有五、六名清潔公司人員毆打被告等語,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被訴傷害案件審理時始改稱:「確遭五、六名清潔公司人員毆打。」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0號案件第三十三頁)。
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我認為不認識這些人,說了也沒用。」
等語,惟被告遭五、六名清潔公司人員毆打之情,係事實問題,與是否知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無涉,況檢察官明確訊問:「(當時有無五、六個清潔公司的人打你?)」等語,被告卻答稱「沒有」,可知被告明知當時有證人以外之人毆打他,以致受傷,卻未向警方或偵查機關表示,而僅指證人己○○、丁○○二人傷害之犯行,顯見被告當時確有隱瞞真相、虛構情節而誣指他人傷害之情事,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是被告有意圖使己○○、丁○○受刑事處分之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庚○○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上訴人雖向數處誣告,屬一個行為之數個動作,與連續犯之數行為為前題者不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二三號判例、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雖分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誣告證人己○○、丁○○二人,僅係一誣告行為之接續行為。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己○○、丁○○發生爭執,即誣指己○○、丁○○二人傷害之犯行,且於警察機關、司法機關偵查時,仍不知悔改,復接續誣指之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欠缺守法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侯志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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