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2440,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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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兩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於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因連續犯之同一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七八巷四號住處或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六一之一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十日至二十日施用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起訴書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六一之一號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六一之一號,為警查獲甲○○及林孟英(另案偵查),並扣得林孟英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警先後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呈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一公克)扣案足資佐證。

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所施用者除安非他命外,尚包括海洛因無訛。

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於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因連續犯之同一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以外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兩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為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於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就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明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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