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2462,2004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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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彼已無資力,所開
  4.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在乙○○位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5. (二)甲○○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繼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十月二十日
  6. (三)甲○○又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北縣
  7. 二、另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路四十二
  8.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9. 理由
  10.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11. (一)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部分:
  12. (二)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
  13.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且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16.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17.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
  18. (四)爰審酌被告以前開簽發不可能兌現本票之方式給告訴人,作為給付
  19. 三、沒收部分:
  20. (一)房屋租賃契約書業已由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行使,該文件已
  21. (二)被告偽造之「魏玉蘭」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
  22.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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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第九八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魏玉蘭」署押及印文各貳枚與偽造「魏玉蘭」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魏玉蘭」署押及印文各貳枚與偽造「魏玉蘭」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彼已無資力,所開立作為償還之本票屆期無法兌現,卻未將上情告知乙○○(原姓名為魏玉蘭,後改名為乙○○),而連續對乙○○為左列之詐欺取財行為: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在乙○○位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一○巷四弄十號住處,以要向當鋪贖回所當之賓士汽車為由,向彼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並言明二個月後償還,乙○○即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五六號拿三十萬元現金交予甲○○,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一○巷四弄十號住處拿五十萬元現金交予甲○○,甲○○則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七日,面額為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乙○○收執,惟甲○○取得乙○○所交付之前開八十萬元借款之二個月後,乙○○向甲○○提示上開面額為八十萬元之本票,甲○○竟拒不付款。

(二)甲○○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繼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十月二十日,又以週轉為由,先後在乙○○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一○巷四弄十號住處借款五萬元與十五萬元,甲○○並簽立同額即五萬元與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乙○○收執,惟乙○○嗣後向甲○○提示上開面額五萬元與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甲○○亦拒不付款。

(三)甲○○又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五六號,又以開當鋪為由,再向乙○○詐得三十萬元,甲○○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乙○○,然嗣後甲○○一直未開過當鋪,經乙○○向彼查詢及催討借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另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路四十二巷七號三樓之二房屋(含基地應有部分及增建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登記名義人為黃淑芸)登記在乙○○名下,甲○○仍居住在內,二人間並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以系爭房屋為擔保物,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嗣因甲○○尚積欠二百十九萬六千五百十三元未為清償,經華信銀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0四號執行案件為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實施查封。

甲○○為避免所居住之上開房地於拍賣後遭法院點交予拍定人,與擔任房屋仲介業務之張慶祥(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刑事判決有罪,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商議解決方法,並允諾事成後於法院拍賣中買回系爭房屋,並委託張慶祥出售。

張慶祥明知甲○○與乙○○間並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張慶祥與甲○○二人竟意圖損害華信銀行之債權,而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張慶祥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唐玉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在本院某處,冒用「魏玉蘭」之名義,填寫「出租人為魏玉蘭、承租人為甲○○、租賃期限為三年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租金為每月五千元:::」等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利用唐玉珍在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魏玉蘭之署名二枚,並以之前不詳時地利用不詳人士所偽刻魏玉蘭之印章蓋於其上,偽造「魏玉蘭」之印文二枚,以此方式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張慶祥再利用不知情之唐玉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乙○○與甲○○間有上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足生損害於公眾、華信銀行及乙○○。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傳訊相關人員,乙○○到庭否認曾將房屋出租予甲○○,更否認房屋租賃契約之真實性,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在收到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前之拍賣公告上係註明:「本建物查封時大門緊閉,據債權人查報係債務人自住,如查報屬實拍定點交。

惟如查報不實有第三人於查封前合法占有,則拍定不點交。

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實際使用情形」等語,然在收到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後為求慎重,於拍賣公告上即註明略以:「第三人甲○○具狀向本院陳稱其向債務人(按即乙○○)承租該建物,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但經債務人(按即乙○○)否認...,上開租賃契約是否屬實固有疑問?然債務人(按即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移轉取得本件建物所有權時,第三人甲○○即居住該處等語,是以第三人甲○○係於查封前占有本建物,拍定『不點交』。」

等語,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有甲○○、張慶祥所提出之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在拍賣公告上明確註明拍定『不點交』,故甲○○與張慶祥前開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致使不知情之執行處人員將上開租賃之情形登載於拍賣公告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乙○○與債權人華信銀行。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所簽發予告訴人面額為八十萬元、五萬元、十五萬元與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

被告在簽發上開本票予告訴人時,即知悉因彼已無資力,故上開本票屆期不可能會兌現,然卻未將本票不可能會兌現之上情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苟知悉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屆期不會兌現,則不可能會貸款給被告,況被告迭次以開當鋪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然被告最終仍係未開當鋪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

益徵被告確以前開簽發屆期不會兌現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償還借款之用,使告訴人誤以為該等本票屆期應可以兌現,而陷於錯誤致貸款給被告,且被告亦向告訴人詐稱要開當鋪,則被告確有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貸款給被告之情,洵堪認定。

稽諸前揭事證,被告前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出租人為魏玉蘭、承租人為甲○○、租賃期限為三年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租金為每月五千元:::」等內容,而在該文件上有偽造「魏玉蘭」之署名與印文各二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六頁)。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在收到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前之拍賣公告上係註明:「本建物查封時大門緊閉,據債權人查報係債務人自住,如查報屬實拍定點交。

惟如查報不實有第三人於查封前合法占有,則拍定不點交。

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實際使用情形」等語,然在收到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後為求慎重,於拍賣公告上即註明略以:「第三人甲○○具狀向本院陳稱其向債務人(按即乙○○)承租該建物,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但經債務人(按即乙○○)否認...,上開租賃契約是否屬實固有疑問?然債務人(按即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移轉取得本件建物所有權時,第三人甲○○即居住該處等語,是以第三人甲○○係於查封前占有本建物,拍定『不點交』。」

等情,業經本院向民事執行處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0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審核無誤。

再共同正犯張慶祥在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固坦承指示不知情之唐玉珍以「魏玉蘭」名義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原任職於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房屋公司),原本不認識魏玉蘭、甲○○;

甲○○於八十七年間打電話給我,表示有一棟房屋經法院拍賣中,想買回後再委託我們去賣,並詢問可否向法院陳報租賃契約,我表示如果確有租賃關係,當然可以陳報,甲○○就給我一份買賣契約合約書(出賣人是黃淑芸、買受人是魏玉蘭)及契稅單,我基於業務判斷,認為他們應該有租賃關係,所以才幫他寫房屋租賃契約書,我認為反正就替甲○○陳報,至於是否確有租賃契約關係,法院有審查之職權,因此就請公司員工唐玉珍撰寫租賃契約書,內容是甲○○口頭跟我說,我再跟唐玉珍說,魏玉蘭印章是甲○○交給我的」云云。

惟查:1、告訴人在另案到庭指稱:「房子原登記在黃淑芸名下,甲○○說房子被法院拍賣,被一個代書買走,甲○○就用我的名字買回這個房子,並向中興銀行貸款二百多萬元,還給出賣人,甲○○後來都沒有繳交利息,所以房子被法院拍賣,甲○○從頭到尾都是住在這間房子裡面。」

、「(法院查封時,甲○○是否住那裡面?)是的。」

、「(租賃契約書上的簽名印章是否是你的?)都不是我的。」

等語(見另案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甲○○在另案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三峽復興路這棟房子是誰的?)是我的,以前登記在我女兒林庭詩名下,法院拍賣時我買回來,因為我有欠魏玉蘭四十萬元,加上十萬元利息總共五十萬元,就將它過戶給魏玉蘭。」

、「(房屋價值應不只五十萬元,何以願過戶給魏玉蘭?)因為我尚有貸款一百多萬。」

、「(是否仍然住在裡面?)是的,實際上貸款仍然是我在繳的,等到我還給他五十萬元,他就要把房子過戶給我,後來我要還他五十萬元,但魏玉蘭不肯收,以致房屋仍登記在她名下。」

、「(有向魏玉蘭租賃?)房子原本就是我的,並沒有向她承租。」

、(華信銀行拍賣房子的事情是否知情?)知道,我那時還住在裡頭。」

、「(租賃契約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應該是魏玉蘭自己去偽造的,我不認識張慶祥,怎麼可能找他寫。」

、「(張慶祥於本院審理時,說是你打電話請他幫忙承買那間房屋,委託他幫你草擬一份租賃契約,是否如此?)我不認識他,沒有找過他。」

等語(見另案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由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陳述以觀,二人對於系爭房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原因雖有所不同(由於此事實並未影響本件構成要件之判斷,故真正原因為何尚有待查證,本院暫不予判斷)。

然彼二人對於系爭房屋名義上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然實際所有人係被告,被告自始居住在內,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且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華信銀行借款,嗣因遲未返款,遭華信銀行實行抵押權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之供述,並無二致,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0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堪以認定。

2、再被告雖於另案到庭供稱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來源並不知情,可能是告訴人偽造的云云。

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唐玉珍依共同正犯張慶祥指示所撰寫,業據證人唐玉珍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

而共同正犯張慶祥在另案供稱當初是被告找彼洽談房屋之事,並且委請彼向法院陳報房屋租賃契約等語,衡諸共同正犯張慶祥與被告、告訴人原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與系爭房屋亦無利害關係,當無設詞誣陷之理。

又被告於另案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電話給中信房屋,希望能買回房屋,再將其出售,但我對張慶祥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既曾打電話給共同正犯張慶祥所任職之中信房屋,所洽談內容亦與共同正犯張慶祥供述之情節相符,共同正犯張慶祥辯稱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委請彼向法院提出之事實,堪以採信。

況且,倘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由告訴人委請共同正犯張慶祥撰寫向法院提出,當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傳訊相關人員到庭,告訴人理應承認該契約書係由彼簽署,以免有觸法之嫌,惟告訴人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訊問時卻堅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彼姓名與印章不是彼所為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0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

可見被告上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共同正犯張慶祥雖辯稱彼依專業判斷,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才指示唐玉珍撰寫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偽造文書之意云云。

然而,被告僅提出買賣契約合約書(出賣人是黃淑芸、買受人是魏玉蘭)及契稅單各一份,為共同正犯張慶祥在另案所自承,而上開資料僅單純證明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共同正犯張慶祥未詢問告訴人及查閱任何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何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故彼所辯尚無憑信之依據。

又共同正犯張慶祥辯稱:「反正就替甲○○陳報,至於是否確有租賃契約關係,法院有審查之職權,因此就請公司員工唐玉珍撰寫租賃契約書」等語(見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此係針對債務人或第三人向法院陳報不實之租賃契約書,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因此將不實之租賃情事登載在拍賣公告上,並註記「拍定後不點交」,有無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就法院有無審查義務而有不同之見解之問題,與本件未得告訴人同意,假冒其名義簽署租賃契約書之爭點有別,彼所辯不足以使偽造文書犯行合理化。

況且,依彼上開所辯,適足以說明彼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因無任何憑信之依據而無把握,彼有縱使虛偽亦在所不惜之主觀犯意甚明。

倘彼認為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僅欠缺書面契約,欲加以補正,應連絡告訴人為之,何以直接指示證人唐玉珍代簽姓名,是彼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4、共同正犯張慶祥於另案偵查中先則辯稱:事先獲得告訴人同意云云(見另案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惟公訴人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彼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認為「一、乙○○稱㈠、其未曾與張慶祥訂定租約;

㈡、其未曾與張慶祥在三峽洽談租約。

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

二、張慶祥稱:㈠、甲○○、乙○○曾與其洽談租約;

㈡、甲○○請其幫忙寫租賃契約,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陸㈢字第八九○五八二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共同正犯張慶祥於另案本院審理時改稱僅係被告要求,未見過告訴人等語,是彼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彼避重就輕,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5、況張慶祥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唐玉珍以告訴人之名義訂立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提出該偽造之文件等情,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刑事案件認定明確,此有該案件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6、綜上所述,張慶祥確有與被告共同為使偽造私文書、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有與張慶祥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之使偽造私文書、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按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從而被告以不實之租賃情形,使執行法院登載於拍賣公告,已足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

是核被告此部分以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一九號判例參照)。

被告與張慶祥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利用某刻印店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人員偽刻告訴人印章,及被告利用唐玉珍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再被告係以提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來達到毀損債權之目的,故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惟此未論告部分與起訴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以前開簽發不可能兌現本票之方式給告訴人,作為給付借款之用,詐欺告訴人,積欠告訴人借款共約一百三十萬元,且被告以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來毀損告訴人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對於告訴人及本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戕害甚大,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況告訴人經本院二次傳喚,第一次庭期係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告訴人遞請假單略以彼在日本,約至九十三年一月底才可能返臺,本院為此再訂九十三年一月底之後之庭期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但告訴人又遞請假單略以彼尚在日本,近期無法返臺等情,此有告訴人所遞送之請假單二紙附卷可稽(均見本院卷),本院認告訴人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本院無從幫助告訴人與被告談民事和解事宜,而被告已經全部坦承犯行,沒有再行傳喚告訴人之必要,且被告亦自承會去找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現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因舊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在各宣告刑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在定應執行刑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房屋租賃契約書業已由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行使,該文件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惟上開文件上被告偽造之「魏玉蘭」署押及印文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附在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0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影本附在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六頁)。

(二)被告偽造之「魏玉蘭」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上開偽造之印章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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