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及移
七九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晚上八、九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四巷三十三號居住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其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亦在同前居住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而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
又於同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五一巷十二之一號附近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
又於同年九月九日上午四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執行觀察、勒戒,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嗣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移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三紙在卷足憑,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明。
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新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舊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須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方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毋須再經觀察、勒戒之評估結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處置。
由於被告前經本院依舊法規定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執行,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因此,無論依新法抑或舊法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
再者,比較新舊法,新法與舊法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製作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是起訴書所引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係修正前之舊法條文,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二次為警查獲後,迄同年九月八日間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