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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三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土製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支、一二GAUGE霰彈槍制式子彈壹顆、國造六五步槍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且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另行起意,未經許可,而持有未經上開案件查獲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土製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支、具殺傷力之一二GAUGE霰彈槍制式子彈一顆,並將此等物品由前次為警查獲之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九六巷五○弄五號五樓住處,持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六巷二之四號五樓放置;
繼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又在臺北縣蘆洲市某不詳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之交付,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國造六五步槍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四顆,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六巷二之四號五樓查獲,並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土製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支、具殺傷力之一二GAUGE霰彈槍制式子彈一顆、國造六五步槍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四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已截短之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彈殼十八顆、玩具金屬彈殼十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之結構物四顆、國造六五步槍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彈殼三十五顆、煙霧彈一顆、底火一包、火藥六包(起訴書誤載為一包)、金屬管二支、彈殼切割器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土製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支、具殺傷力之一二GAUGE霰彈槍制式子彈一顆、國造六五步槍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
且被告所持有為警查獲之上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一把,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且送鑑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另二支土造金屬槍管則為同型槍管半成品;
又一二GAUGE霰彈槍制式子彈一顆、國造六五步槍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四顆,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四○二七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半成品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微,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土製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支、具殺傷力之一二GAUGE霰彈槍制式子彈一顆、國造六五步槍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四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已截短之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彈殼十八顆、玩具金屬彈殼十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之結構物四顆、國造六五步槍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彈殼三十五顆、煙霧彈一顆、底火一包、火藥六包、金屬管二支、彈殼切割器一支,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四○二七七號槍彈鑑定書、同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刑偵五字第○九二○二一八三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非屬違禁物,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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