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252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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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毛重合計參點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六五巷三一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毛重合計三.二六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六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毛重合計三.二六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六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一0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為憑。

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毛重合計三.二六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六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四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為裁判。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者,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七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毛重合計三.二六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六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靖 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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