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254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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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一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因失業需款孔急,經由報紙廣告與某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聯繫得知可出售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以換取現金,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重大犯罪所得之金錢,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陳姓男子或其轉手者掩飾、隱匿其等實施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重大犯罪所得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前之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由丁○○將自己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陳姓男子,該陳姓男子再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因不知情之甲○○、丙○○誤信詐騙集團在報紙上以徵求家庭代工名義刊登之廣告,該集團人員以匯入工資名義要求甲○○、丙○○依其指示於自動櫃員機上操作,致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將二萬零八十七元之款項、丙○○則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將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三千八百九十元之款項匯入前開丁○○所有之帳戶,經甲○○、丙○○發覺可疑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合致,復有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誠泰銀蘆字第九二○○一七號函附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對帳單,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按洗錢防制法雖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十五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且其中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已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同行為態樣,修正為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不同罪名予以分別處罰,惟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無論係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則並無不同;

而因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並無改變,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以凡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無論其行為係於修正前或修正後為之,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斷,其幫助或教唆他人為上開行為者,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教唆犯。

本件被告丁○○以出售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方式,足使為重大犯罪之他人得以在不顯示自己名義之情形下,使被害人匯入銀行帳戶再自行提出而無遭查獲之虞,達到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上開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其交付自己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提供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幫助洗錢之情節,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圖雖屬蠅利,然其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重大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不法集團得以順利掩飾、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輿論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前此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並於本院審理中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洗錢,取得一千元之報酬,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丁○○因需款花用,經由報紙廣告與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得知,可藉賣出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得款花用,又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攜帶自身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一千元之代價售予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旋經該陳姓男子將上開被告帳戶存摺等物品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後,該犯罪集團人員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起,以「徵求家庭代工」之名義,於報紙上刊登廣告,伺機詐騙不特定之人,適有告訴人甲○○、丙○○見到該則廣告,而與該集團聯絡,該集團訛稱請甲○○、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匯入工資,致甲○○、丙○○二人不知有詐而依照指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將二萬零八十七元、丙○○則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將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三千八百九十元匯入丁○○前開帳戶內,再由集團人員領走款項等情,因認被告除犯前開論科之幫助洗錢罪外,尚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亦闡示甚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丙○○遭他人詐騙陸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帳戶,而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私章交予陳姓男子,應足以預見收購其銀行帳戶存摺之人,將有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可能,乃其竟仍執意予以出售獲利,則被告應有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罪嫌,辯以其出售存摺、提款卡時,該陳姓男子並未表示作何用途,伊係單純因經濟上之困難始出售存摺及提款卡,無幫助他人詐騙之意,對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乙事亦毫無所悉等語。

㈣經查: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

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供他人使用時,依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隱匿包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之重大犯罪等在內之不法所得之金錢之用,已如前述,實無法具體認識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

而依本案現存卷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遭他人陸續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乙事有所認識,自不能僅因該帳戶嗣後係遭人利用作為詐騙用途之偶然結果,即遽認被告就此常業詐欺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有幫助之認識與決意,當無從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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