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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四號、九十二年度核退字偵字第二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妨害風化、賭博、竊盜及煙毒等罪,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在監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更字第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執行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竟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八四號三樓住處,以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證。
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更字第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執行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在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毒品海洛因,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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