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2594,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五八號附近,拾獲他人丟棄之具殺傷力空氣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將之藏放於所有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而未經許可持有。

嗣於同年五月八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空氣槍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空氣槍研判係玩具廠製之空氣動力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六mm之彈丸,經實際裝填直徑約六mm之鋼珠加以試射,其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平均達五十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及人體之皮肉層,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五三0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爰審酌扣案之空氣槍乃係被告所拾得,且拾後僅置於所有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並未持以供作其他犯罪之用,惡性較輕,惟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鋼珠一瓶,經鑑定認均係直徑約六mm之鋼珠,並無殺傷力,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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