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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八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四六巷二五號三樓住處,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刁淑芬及嚴凰菁(起訴書誤載為嚴鳳菁)施用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八‧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三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三十四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十八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二臺、研磨機一臺、殘渣袋三十五個、分裝袋四大包(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八‧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八‧○公克】,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宣告沒收銷毀,另電子磅秤二臺、研磨機一臺、殘渣袋三十五個、分裝袋四大包,亦於同案判決併宣告沒收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刁淑芬、嚴凰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符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除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均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危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八‧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三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三十四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十八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二臺、研磨機一臺、殘渣袋三十五個、分裝袋四大包,均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檢察官亦未引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甚至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八‧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八‧○公克)、電子磅秤二臺、研磨機一臺、殘渣袋三十五個、分裝袋四大包部分,業因被告另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在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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