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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
九、二八五二、三0六七號),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含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
及淨重肆點捌伍公克、包裝重壹點叁玖公克、純質淨重貳點柒伍公克之海洛因計柒小包),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貳點玖公克、淨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含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
及淨重肆點捌伍公克、包裝重壹點叁玖公克、純質淨重貳點柒伍公克之海洛因計柒小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貳點玖公克、淨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同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
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撤回上訴,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確定,接續於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執行。
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七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自九十二年三月間不詳日期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止,多次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五巷十四之一號住處,多次將海洛因摻水混合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四00巷七弄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悉上情。
甲○○又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驗尿液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採驗尿液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多次以前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採驗尿液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多次在其不詳姓名友人位在台北縣板橋市不詳地點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
分別再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大庭新村」地下室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室前查獲,及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十二巷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淨重四點八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九公克、純質淨重二點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二點九公克、淨重二點一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四個、分裝袋十一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五支。
經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採取甲○○尿液送驗,檢體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甲○○因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分別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採取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九正面)及台北市立療養院二00三年十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件(見本院卷內同署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函之附件)為憑。
此外,並有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所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及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晚間二十二時許所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合計淨重四點八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九公克、純質淨重二點七五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四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計毛重二點九公克、淨重二點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五支在卷可佐。
而上開海洛因八小包及安非他命三小包均屬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屬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七五九五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佐。
雖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稱,其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粉末混合以玻璃球燃燒施用云云,然被告三次為警查獲均未扣得任何玻璃球吸食器,反先後二次均經扣得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全未提及混合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情,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其係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方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暨被告因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須再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規定,即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亦應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
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先予敘明。
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見解所認,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參諸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本件被告所為連續犯行之一部既均在其前案執行完畢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後五年內所為,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均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六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八小包(含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一小包;另七小包合計淨重四點八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九公克、純質淨重二點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計毛重二點九公克、淨重二點一公克)均屬毒品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殘渣袋四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據被告供述屬實,其毒品成分已難析離,亦應以毒品視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計六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分裝袋十一個,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與本件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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