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九、二0九四九號),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辛○○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六二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隨即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因犯連續搶奪及機車竊盜案件,經本院就竊盜部分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連續搶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在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及台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二、詎辛○○全無悛悔之意,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日期時間,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型式均不詳之機車,均趁如該附表所示被害人王麗玟等人不備之際,自該等被害人後方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財物,得逞後揚長而去。
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三十三號前,見郭旻奇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己○○所有)車牌號碼LJK-二二八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清晨四時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一號「龍田社區」後門處,徒手自丙○○後方搶奪其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財物得逞後逃逸。
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辛○○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PNE-二六一號重型機車行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三七三號前,經警攔檢盤查,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丙○○之信用卡二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丁○○之金融卡及信用卡各一張、行照暨保險證各一紙、支票二張;
庚○○○之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張;
乙○○之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二張;
王麗玟身份證一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一張,以及摩托羅拉廠牌、易利信A三六一八型、OKWAP一六六型行動電話各一具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戊○○、丙○○、乙○○、己○○、陳美英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戊○○、丙○○、乙○○、己○○、陳美英、謝梅桂、阮青、楊淑盆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玟之父王金樹、被害人謝梅桂之夫顏清水、被害人王陳秋月之女甲○○、被害人郭旻奇之兄己○○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許振輝、李碩廷於偵查中所證在卷足參,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一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照片八幀等附卷足稽。
是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連續搶奪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
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六二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二十八歲,身強體健、年輕力壯,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竊取機車進而作為犯案工具,反視弱勢婦女為俎肉,趁被害人疏未防備之際,公然於街道騎乘機車出手搶奪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生活安全感遭破壞殆盡,且在短短數日內連續犯下如附表所示十一起搶奪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利用騎乘贓車便於逃逸之犯罪手法增加警方追緝之困難度,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害人已領回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被害人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 (新台幣)
├──┼───────┼────────┼──────┼─────────
│一 │九十二年八月二│台北縣蘆洲市和平│王麗玟 │黑色手提包一只(內
│ │十五日上午八時│路一一四巷口 │ │含身分證、學生證、
│ │三十分許 │ │ │金融卡等物及現金二
│ │ │ │ │百元)
│ │ │ │ │
├──┼───────┼────────┼──────┼─────────
│二 │九十二年八月二│台北縣三重市永福│庚○○○ │紅色皮包一只(內含
│ │十五日上午八時│街一四七號前 │ │現金三萬四千元、身
│ │五十一分許 │ │ │分證、提款卡、信用
│ │ │ │ │卡等物)
├──┼───────┼────────┼──────┼─────────
│三 │九十二年八月二│台北縣三重市仁美│乙○○ │鐵灰色提袋一個(內
│ │十六日上午七時│街、慈愛街口 │ │含信用卡一張、金融
│ │許 │ │ │卡四張、手機、印章
│ │ │ │ │等物)
│ │ │ │ │
├──┼───────┼────────┼──────┼─────────
│四 │九十二年八月二│台北縣樹林市三龍│丁○○ │皮包一只(內含健保
│ │十七日上午十時│路十二巷十九號前│ │卡、身分證、國際牌
│ │三十分許 │ │ │手機、金融卡、行照
│ │ │ │ │等物及現金七千二百
│ │ │ │ │元)
├──┼───────┼────────┼──────┼─────────
│五 │九十二年八月二│台北縣三重市車路│王陳秋月 │皮包一只(金融卡、
│ │十七日晚間八時│頭街六十二巷口 │ │健保卡等物及現金一
│ │許 │ │ │千五百元)
├──┼───────┼────────┼──────┼─────────
│六 │九十二年八月二│台北縣三重市中正│陳美英 │米色皮包一只(內含
│ │十七日晚間九時│北路某台北國際商│ │身分證、金融卡二張
│ │許 │業銀行前 │ │等物及現金一萬元)
│ │ │ │ │
├──┼───────┼────────┼──────┼─────────
│七 │九十二年八月二│台北縣蘆洲市集賢│楊淑盆 │黑色皮包一只(內含
│ │十八日上午十一│路上之不詳地點 │ │存摺一本、印章及摩
│ │時許 │ │ │托羅拉手機一具及現
│ │ │ │ │金十二萬元)
├──┼───────┼────────┼──────┼─────────
│八 │九十二年八月二│台北縣新莊市中平│戊○○ │紅色提袋一個(內含
│ │十九日上午五時│路一一0巷十九號│ │現金一百五十元及游
│ │許 │前 │ │泳用品、月票等物)
├──┼───────┼────────┼──────┼─────────
│九 │九十二年八月二│台北縣新莊市自由│謝梅桂 │手提包一只(內含支
│ │十九日晚間八時│街與自信街口 │ │票二張、駕照、信用
│ │三十分許(起訴│ │ │卡二張、金融卡二張
│ │書誤載為八時)│ │ │、行動電話及手錶各
│ │ │ │ │一只等物及現金約三
│ │ │ │ │千元)
├──┼───────┼────────┼──────┼─────────
│十 │九十二年八月間│台北縣樹林市三俊│阮青 │手提包一個(內含易
│ │某不詳日期之晚│街上不詳地點 │ │利信牌行動電話、越
│ │間八時許 │ │ │南身分證、健保卡、
│ │ │ │ │居留證等物及現金二
│ │ │ │ │千元)
├──┼───────┼────────┼──────┼─────────
│十一│九十二年八月三│桃園縣龜山鄉萬壽│丙○○ │黑色皮包一個(內含
│ │十日凌晨四時許│路一段一六一號「│ │現金一萬一千元及身
│ │ │龍田社區」後門處│ │分證、NOKIA牌
│ │ │ │ │手機一具、信用卡三
│ │ │ │ │張、金融卡一張等物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