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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六號、第七三五九號、第八九○六號、第九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丁○○間為兄弟關係,明知如附表三、附表四等所示「怪獸電力公司」等影音光碟片(即VIDEO CD,下簡稱VCD),分屬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三星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簡稱著作權保護協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天師執位」等VCD,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以及明知內容含有男女交媾、口交、暴露性器官等猥褻畫面之色情VCD,不得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以供人觀覽,竟意圖銷售,並基於重製他人著作物以營利而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暨販賣色情VCD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燒錄機將原版影片複製於空白燒錄片之方式,擅自重製前開視聽著作物、色情VCD及「大宅門」等大陸戲劇、相聲、宮崎駿卡通等VCD視聽著作物(除附表三、四、五等所示者外,均未據權利人提出告訴),且戊○○自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八巷四號五樓之二連線撥接上網,在「eBay買賣王」網頁刊登廣告,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十五至二十元不等價格,向不特定人出售上開自行重製之VCD,暨提供[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電子郵件信箱接受訂購,藉宅配業者代收貨款,或由訂購者將貨款匯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戊○○帳戶內等方式取得貨款,丁○○則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十九弄二八號九樓住處,以前開撥接上網之方式,在雅虎拍賣網頁刊登銷售廣告,提供[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 等電子郵件信箱接受訂購,再藉戊○○前開帳戶收取貨款;
迨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戊○○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戊○○所有供重製、銷售所用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又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前開丁○○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三星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告訴代理人、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丁○○等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告訴代理人甲○○、乙○○、丙○○、己○○、庚○○等指訴無何扞格,且有鑑識報告、被侵害視聽著作權利證明文件、網頁廣告列印資料等存卷及如附表一、二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應可信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丁○○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以及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
被告二人間就前開各罪名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渠等先後多次販賣猥褻物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等係基於一個重製或販賣VCD為業之犯意,先後多次同時同地重製或販賣前開享有著作權之VCD,性質上均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均屬實質上之一罪;
且被告等人基於常業犯意,以一行為販售侵害他人著作權之VCD及色情VCD,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販賣猥褻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處斷。
而渠等所犯前開二常業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較重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論處。
被告製造色情VCD後進而販賣,製造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販賣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罪,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製售之VCD,由扣案盜版VCD、空白光碟片數量甚多,並備有燒錄機以供重製之用,且在購物網頁上刊登銷售廣告招攬生意,顯投注相當之生財器具、資金、時間於製售盜版VCD之營利事業上,且反覆實施歷相當期間,被告等以之為業至明,公訴人對此恝置不論,僅請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論處,非無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公訴人就被告戊○○所為,疏未論列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販賣猥褻物品罪,亦有未洽,惟其此一犯行與已起訴之著作權法罪名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此外,被告等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業經修正為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法定本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業經修正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業經修正為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則做文字修正並移列同條第六款,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
又非屬附表三、四、五等所示之部分扣案VCD,雖未經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惟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被告等人所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非告訴乃論,本院得一併審理,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咸值壯年,且均受過中等學校以上教育(戊○○高中畢業、丁○○專科畢業,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對於製售盜版VCD及色情VCD等行為之違法性,均應有明確之認識,竟利慾薰心,恣意製售盜版VCD及色情VCD,罔顧著作權人之權益,視法令及公序良俗如無物,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渠等行為期間長短、製售盜版VCD及色情VCD數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被告戊○○緩刑四年,被告丁○○緩刑三年,且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用供惕勵,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色情VCD部分,屬猥褻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物品,分屬被告戊○○、丁○○所有,且均為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經渠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九十一條第二項、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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