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420,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被 告 乙○○○○品有限公司
兼 右壹人
代 表 人
被 告 丙○○
右 壹 人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對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人』即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復經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明定。

參、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起訴書認被告戊○○、甲○○、丙○○為『共同正犯』,共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被告乙○○○○品有限公司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罰金;

惟查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曾對被告『施永福』提出告訴,並陳述「要對侵害我著作權之人提出告訴」〔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卷第二頁背面、第四頁背面〕,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撤回』對被告施永福之告訴〔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八號卷第五頁背面〕,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被告施永福處分不起訴,復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卷第二五一頁〕,按諸上述,告訴人丁○○撤回對共犯施永福之告訴,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戊○○、甲○○、丙○○,參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上項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乙○○○○品有限公司;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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