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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叁年叁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先後多次為之,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因認被告已無羈押必要,諭令具保停止羈押並執行在案,迨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案件,由檢察官連同人犯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具保外出期間,再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犯嫌,有新發生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再執行羈押,迨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暨執行在案,惟被告復自同年十二月三日起,因另案借執行強制戒治,而暫停執行本案羈押,迄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被告將於同年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遂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庭諭自同年月九日起繼續執行本案羈押。
茲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鴻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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