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889,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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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一號統一商行之負責人,被告丙○○(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係受僱於被告甲○○,二人均明知綽號「石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兜售之橘七星(SILVER STARLET)、黑七星(SEVEN STARS)、深藍七星(MILD SEVEN)、淺藍七星(MILD SEVENLIGHTS)、銀大衛(DAVIDOFF ULTRA)、白大衛(DAVIDOFF LIGHTS)、黑大衛(DAVIDOFF CLASSIC)、紅大衛(DAVIDOFF SUPREME)、卡迪爾(CATIERLIGHTS)、和平(PEACE)、峰(MI-NE)、卡斯特(CASTER)等香菸及金門高梁酒,均為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未稅菸酒,且卡迪爾香菸係過期劣菸,另其中橘七星香菸、紅大衛香菸、金門高梁酒,分別係仿冒「DAVIDOFF」、「金門」之註冊商標圖樣,且上開「DAVIDOFF」圖樣分別係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菸、菸草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

另「金門」圖樣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專用於高梁酒等商品,現亦在專用期間。

被告丙○○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綽號「石頭」販入上開私菸、劣菸,以及販入仿冒之橘七星香菸、紅大衛香菸、金門高梁酒,且仿冒之紅大衛香菸並貼附偽造「專賣憑證DFC五二0三號」。

又被告甲○○、丙○○二人竟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在統一商行所擺設真品中摻雜上開仿冒橘七星、紅大衛香菸、金門高梁酒,並陳列上開黑七星、深藍七星、淺藍七星、銀大衛、白大衛、黑大衛、和平、峰、卡斯特等私菸,及過期卡迪爾劣菸,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橘七星三十九條、黑七星七條、深藍七星一0一條、淺藍七星五十四條、銀大衛二十四條、白大衛二十九條、黑大衛二十六條、紅大衛十五條、卡迪爾四十四條、和平二條、峰十條、金門高梁酒五八度0.三公升二十四瓶、金門高梁酒五八度0.六公升二十九瓶(起訴書誤載為十八瓶)、金門高梁酒五八度0.七五公升一瓶(起訴書誤載為十二瓶)、金門高梁酒三八度0.六公升七十六瓶,因認被告甲○○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私酒、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起訴書漏載第二項)之販賣劣菸、行為時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時、第一次偵訊時,均供稱伊受僱於被告甲○○,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因被告甲○○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由伊擔任負責人等情(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二十九日警詢筆錄;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雖被告丙○○事後翻供,供稱伊非受僱於被告甲○○云云,惟案重初供,被告丙○○事後所述,顯係迴護之詞,而認被告甲○○辯稱伊非統一商行負責人乙節,不足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私菸私酒、販賣劣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雖曾於上址經營「皇冠商行」,並僱用被告丙○○為店員,惟至八十九底時已將該店讓給被告丙○○經營,被告丙○○並將店名更改為「統一商行」,是本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查獲時伊並非統一商行之負責人,該店販賣私菸私酒、販賣劣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均與伊無涉,自不得令伊負擔刑責等語。

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警詢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上開「統一商行」為被告甲○○所經營,伊係以月薪二萬元代價受僱擔任店員等情,惟其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經檢察官訊時則改稱「統一商行」為伊所經營,因害怕,又沒上過法庭,才亂講受僱於被告甲○○擔任店員等情(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係八十九年二月間受僱在「皇冠商行」工作,作了三、四個月,老板即被告甲○○說要將店頂讓出去,伊就離職了,直至九十一年(按應為九十年之誤)一月份,自己則向房東承租該址開設「統一商行」,並由其一人經營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同案被告何淑真就「被告甲○○是否為統一商行負責人」之供述,先後予盾,互有歧異,公訴人是否得以僅採信前揭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內容(指被告何淑真於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所供)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而捨棄其後有利於被告甲○○之供述內容不採,即生疑義﹖苟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仍不得僅以「案重初供」作為採證之依據。

(二)而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其與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其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開始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一號,用以開設統一商行,此有該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另經檢察官聲請於本院詰問證人即上開房屋出租人乙○○後,證人乙○○亦證稱上址房屋本來出租給被告甲○○賣洋菸及洋酒,至八十九年底時,被告甲○○將店頂讓給被告丙○○,才於九十年初跟被告丙○○重新簽訂租約,租金並由被告丙○○給付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本院為求慎重並函請臺北縣政府提供統一商行相關登記資料,由其函覆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丙○○簽訂讓渡書,將「皇冠商行」讓渡給被告丙○○,被告丙○○並委託王連生以「統一商行」名稱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府建登字第0九二0三四五六六八號函附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委託書、營利事業證記證各一件在卷可憑,據此可知,被告丙○○於公訴人起訴之本案犯罪時間內(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確實擔任「統一商行」之負責人,則其於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所供伊受僱於被告甲○○,月薪二萬元,因被告甲○○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由伊擔任負責人等情,尚非實情。

況且員警於上址「統一商行」查獲本案時,現場僅有獲被告丙○○在場,被告甲○○並未同遭查獲,更難據被告丙○○前開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內容即推論「被告甲○○為統一商行之負責人,並以月薪二萬元代價僱用被告丙○○」。

綜上敘述,被告甲○○所辯上情,堪予採信,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甲○○成立本件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被告甲○○有罪之確信,自難以相關刑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私菸私酒、販賣劣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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