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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右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甚明。
查本院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裁定在被告另案刑期期滿後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羈押被告,並於當日送達押票一紙,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行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王士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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