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賠,46,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五日遭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後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九號處分不起訴,其羈押期間自七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共遭羈押六十一日,爰依法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壹日,賠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冤獄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七十四年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七十四年九月七日遭羈押,嗣因認定其叛亂罪嫌不足,而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方移送感訓處分等情,有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九月七日押票回證、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釋票回證附於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賠字第三五三號卷內可稽(該案為同案被告翁元龍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之七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共計受羈押五十九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

本院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二十九萬五千元。

又聲請人雖稱其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即遭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拘捕並留置數日,惟上開押票回證業已載明聲請人係於同年九月七日開始羈押,且經本院向前揭三重分局函詢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即遭拘捕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重警刑字第○九二○○五六五二一號函附卷可稽,尚難認聲請人確係於該日即遭拘捕,從而就其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九月六日部分之聲請,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