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賠,77,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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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乙○○
右列聲請人因贓物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涉嫌贓物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偵查中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旋被收押,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獲釋,前後被收押一百二十二天,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聲請人現已洗刷罪嫌,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人被羈押一百二十二日,應受償六十一萬元等語。

二、查聲請人為同案被告甲○○之妻弟。甲○○基於故買贓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不知情之張文霖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八三巷五號廠房開設銓福汽車材料行,於同年六月間某日,明知蘇進龍(另案處理)所出售之汽車一輛,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以八萬元價格,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同公司附近某處購入留供己用,又於同年三月八日後某數日不詳時間,明知綽號「明仔」真實姓名待查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汽車三輛,亦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以每輛十萬元之低價,在不詳處所連續購買之,以供拆解,並在銓福汽車材料行陳列販賣拆解所得之零件。

而聲請人因受甲○○之僱請,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至銓福汽車材料行幫忙,且於警訊時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正在拆解汽車引擎等語,涉有與甲○○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條之罪嫌,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六號),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共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9+31+30+31+21=122)。

惟就聲請人涉嫌犯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公訴人所舉事證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判決無罪確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雖聲請人受甲○○之僱請,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至銓福汽車材料行幫忙,迄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甲○○犯罪之時止,已與甲○○在銓福汽車材料行共事達三個月之久,且聲請人於警訊時亦供稱其當時正在拆解汽車引擎等語,致檢警合理懷疑其與甲○○共同涉有贓物等罪之犯嫌,為防止其勾串共犯,以保全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始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獲准。

惟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事前知悉甲○○犯罪,迭稱不知店內有贓物,且無隻字片語提及曾經或正在磨損汽車引擎,反而供述不諳引擎拆解,正向甲○○討教,不知有何引擎號碼遭磨損之情,顯無自白犯罪之可言。

而聲請人長期與贓物犯共事竟然毫無警覺,查獲當時並在拆解汽車引擎,縱有可議之處,其與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所例示之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冒名頂替、虛偽自白、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顯不可等價視之,尚難推認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

準此,本件應不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事由,聲請人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併此敘明。

四、此外,本件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故聲請人以其曾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合計應賠償三十六萬三千元(3000×122=366,000)。

聲請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嘉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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