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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陳博建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玖拾叁年叁月肆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乙○○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認渠等二人所犯係刑法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羈押,茲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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