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掩飾或
- 二、案經壬○○、甲○○、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 理由
- 壹、被告丁○○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被告庚○○二人曾將
- ㈠、訊之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已明白供稱:於九十年三月間,被告
- ㈡、告訴人壬○○、甲○○、己○○確遭詐騙集團以中獎為由,要求匯款
-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 貳、被告庚○○、戊○○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庚○○、戊○○明知或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
- 三、查本件被告庚○○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又被告戊○○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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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庚○○
戊○○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他人因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街六八巷七號庚○○家,除提供自己帳戶外,並介紹庚○○將其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在高雄三塊厝郵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起訴書贅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不等代價,出售予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士,身分尚待追查),以供該等人士掩飾或隱匿渠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帳戶之一。
嗣該等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中聯系統控股有限公司」名義,並以佯稱兌中密碼中獎之手法,將內含「中聯系統控股有限公司」廣告單、兌獎密碼單之不實中獎信件,寄給不知情之壬○○、甲○○及己○○,向該等收件人佯稱渠等已中得大獎,惟以領獎前需先行繳交律師公證費、會計師簽證費、會員費等理由,使壬○○、甲○○及己○○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在臺北縣土城市青雲郵局、臺北市汀州郵局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等地,陸續匯入共計五百五十萬二千元之金額至包括庚○○上開郵局帳戶在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數帳戶內,藉以收受匯款及轉帳之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再由該集團人員領走款項,並賴以維生。
迄壬○○、甲○○及己○○未收到中獎款項,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壬○○、甲○○、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被告庚○○二人曾將渠等所有之郵局帳號出售予他人使用,每出賣一本帳戶可獲利四千元不等之事實,惟於本院訊問時另辯稱:是被告庚○○叫人來向伊收購帳戶,被告庚○○說帳戶交給他沒有關係,伊並不知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洗錢使用云云。
經查:
㈠、 訊之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已明白供稱:於九十年三月間,被告丁○○帶 二位不詳姓名之男子來找伊,要伊與丁○○在郵局開設帳戶以供做生意匯款轉 帳之用,出售一個帳戶即可受領二千元報酬,伊至郵局開戶後,於九十年四月 初將存摺簿、私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證件賣予該男子使用等語(詳見偵查卷第 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反面、第一百八十一頁反面),核與被告丁○○於 警詢時所供承:「我有一個朋友外號『阿俊』帶了一個不知名的男子(外號阿 文)來找我,當時庚○○亦在場,『阿文』說需要我及庚○○的郵局帳戶,並 當場拿新臺幣一百元給我及庚○○要收購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收 購的代價是新台幣四千元,庚○○也有拿」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 面),足見被告自白其與庚○○有販賣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他人以獲取報酬乙節 無訛,故被告丁○○辯稱伊係由被告庚○○介紹而販賣帳戶乙節,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告訴人壬○○、甲○○、己○○確遭詐騙集團以中獎為由,要求匯款繳交費用,渠等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數個指定帳戶後,並未收到中獎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壬○○、甲○○、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刮刮樂廣告單、中獎單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十一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三紙、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乙紙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壬○○、甲○○、己○○匯入多筆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確係遭以詐騙為業之犯罪集團所騙。
而被害人之一壬○○確因受騙而先後匯入款項三十萬元及五十六萬元於同案被告庚○○之帳戶,亦有受款人為庚○○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且被害人壬○○、己○○另有部分受騙匯款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存入被告庚○○之上開帳戶,亦有如附表所示范曉瑜、子○○、庚○○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第一百零五頁、第八十五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足見收買被告丁○○與被告庚○○帳戶之人,確係利用渠等帳戶,藉以掩飾其常業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甚明。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不特定人招覽買賣或承租方式蒐集大量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本件被告丁○○與庚○○以每個帳戶四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帳戶並提供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阿文」之人,而渠等並不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等情,業經被告丁○○供認在卷,據此足見,被告丁○○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阿文」者或其他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丁○○就他人可能以其與同案被告庚○○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時,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不詳姓名之男子「阿文」等人所屬犯罪集團如何犯罪(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索等之用),但就該犯罪集團將購得之帳戶供掩飾、隱藏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達洗錢目的乙事足認已能預見,是其竟圖一己之私利而仍為之,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是被告丁○○上開辯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九條均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依新法第九條二項規定:犯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即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舊法第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洗錢者(即修正前舊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犯前三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丁○○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以每帳戶四千元代價出售其與被告庚○○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之事實。
然被告於否認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自白犯罪之事實,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不符,無從依法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公共危險、恐嚇、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所得款項非多,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四千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所得財物係金錢,故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幫助犯除對於實施之幫助行為有認識外,尚須與正犯有幫助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二十年上字一八二八號判例參照),始克相當。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所提供之帳戶係供常業詐欺時匯款所用等語。
經查:由被告丁○○交付他人使用之郵局存款帳戶之性質觀之,客觀上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被告丁○○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依前所述,固足認被告丁○○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係供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未必故意存在;
惟被告丁○○為賺取四千元之報酬,而提供其及被告庚○○之帳戶供他人使用,據此尚難認其得確知該使用其帳戶者之實際犯罪內容,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丁○○明知他人以佯稱中獎通知之詐術,向告訴人等詐騙款項而仍提供帳戶,被告丁○○就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應無幫助之犯意聯絡,自不能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常業詐欺幫助犯之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庚○○、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庚○○、戊○○明知或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甚或掩飾或隱匿他人因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均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⑴被告庚○○係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街六八巷七號住處,經由被告丁○○介紹庚○○將其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在高雄三塊厝郵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起訴書贅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不等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士(身分尚待追查);
⑵被告戊○○係於不詳時地,提供其於不詳時間至雲林北港南陽郵局立舊局號000000-0號(新局號為000000-0號)帳戶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
嗣該等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中聯系統控股有限公司」名義,並以佯稱兌中密碼中獎之手法,將內含「中聯系統控股有限公司」廣告單、兌獎密碼單之不實中獎信件,寄給不知情之壬○○、甲○○及己○○,向該等收件人佯稱渠等已中得大獎,惟領獎前需先行繳交律師公證費、會計師簽證費、會員費等理由,誘使壬○○、甲○○及己○○誤信中獎,而在臺北縣土城市青雲郵局、臺北市汀州郵局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等地,陸續匯入共計五百五十萬二千元之金額至包括庚○○上開郵局帳戶在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數帳戶內,迄壬○○、甲○○及己○○未收到中獎款項,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庚○○、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及洗錢防制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庚○○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又被告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庚○○、戊○○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表:(「中聯系統控股公司」刮刮樂詐欺案匯款帳戶資金流向明細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戶名 │匯款金額 │資金流向
│ │(年月日)│(局號-帳號) │單位:元 │(轉帳時間及所入局帳號)
├───┼────┼─────────┼─────┼───────────
│壬○○│900409 │乙○○ │ 28,000元 │900409郵局自提款機提款
│ │ │(0000000-0000000) │ │。
│ │900409 │范曉瑜 │ 80,000元 │900409跨行轉出提款。
│ │ │(0000000-0000000) │ │
│ │900411 │范曉瑜 │700,000元 │900411自提款機轉帳存入
│ │ │(0000000-0000000) │ │庚○○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900412跨行轉出提
│ │ │ │ │款。
│ │900411 │庚○○ │560,000元 │900411現金提款。
│ │ │(0000000-0000000) │ │
│ │900430 │庚○○ │300,000元 │900501自提款機轉帳存入
│ │ │(0000000-0000000) │ │辛○○000000-000000號
│ │ │ │ │及丙○○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己○○│900430 │乙○○ │ 28,000元 │900430跨行自提款機提款
│ │ │(0000000-0000000) │ │。
│ │900430 │紀福財 │ 80,000元 │900430自提款機轉帳存入
│ │ │(0000000-0000000) │ │范曉瑜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900502 │紀福財 │240,000元 │900502自郵局提款機提款
│ │ │(0000000-0000000) │ │。
│ │900503 │癸○○ │ 50,000元 │900503自郵局提款機提款
││ │(0000000-0000000) │ │。
│ │900504 │紀福財 │720,000元 │900504現金提款、自郵局
│ │ │(0000000-0000000) │ │提款機提款。
│ │ │子○○ │900,000元 │900504自提款機轉帳存入
│ │ │(00000000000000) │ │丙○○000000-000000號
│ │ │ │ │、庚○○0000000-000000
│ │ │ │ │號、范曉瑜0000000-0000
│ │ │ │ │776號、紀福財000000-00
│ │ │ │ │204592號帳戶。
│ │900504 │丑○○ │900,000元 │900504現金提款。
│ │ │(000000000000000) │ │
│ │900504 │戊○○ │850,000元 │現金提款。
│ │ │(00000000000000) │ │
├───┼────┼─────────┼─────┼───────────
│甲○○│900409 │乙○○ │ 26,000元 │自提款機轉帳存入范曉瑜
│ │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900420 │戊○○ │ 40,000元 │現金提款。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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