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附民,93,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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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元。

(二)陳述:被告甲○○明知無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間加入原告為會首,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除被告外,並虛構王瓊英名 義加入,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加入,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被告名 義、標金二千五百元,標下互助會一會,詐得其他活會會員會款三十三萬 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再冒用王瓊英名義、標金三千元標下互助會一 會,詐騙其他活會會員會款二十八萬元,合計詐得六十一萬元,爰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原告四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張 紹 省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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