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易,30,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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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八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七0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G-七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三重市方向往蘆洲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三段五百八十號前,因遇道路縮減,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左後方超越同向右前方告訴人甲○○所騎之車牌號碼MED-七七三號機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失控倒地,受有左尺骨骨折、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所具之刑事撤回狀一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侯志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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