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易,3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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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二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三八毫克;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D─二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0六號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車輛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良好,且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右方由被害人丁○○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乙○○之車牌號碼QW六─0七七號輕型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丁○○受有脾臟破裂、大腿骨折等傷害,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國棟、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被害人乙○○、丁○○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國棟、丙○○已分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二份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號卷內,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因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奕 驤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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