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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LE7-095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後港一路交叉口時,適同一時、地,李華倫騎乘車牌號碼LKP-365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甲○○,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左轉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旋於上開路口與李華倫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華倫及告訴人均連同機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尾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疑似右坐骨下肢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鴻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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