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簡,103,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第四行之記載:「嗣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三峽鎮○○路○段一三八巷口前」,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三峽鎮○○路○段一三八巷口前左轉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因而肇事,並致人受傷,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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