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簡,108,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在台北縣板橋市新海橋板橋往新莊方向之上橋處,為警攔檢查獲,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六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在市區道路上騎乘輕型機車,對於行車安全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慶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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