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簡,11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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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一巷一弄三五號與友人飲用酒類,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王秋蘭所有牌照號碼P八─五七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土城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行近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承天路之交岔路口時,即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遂撞上正靜止於中央路〔土城往中和方向〕內側車道上等待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甲○○所駕駛之牌照號碼Z八─一九七二八號自小客車,致生Z八─九七二八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損壞〔甲○○及同車乘客均未受傷〕,嗣乙○○於員警接獲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駕車逃逸,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三段四十二號前將其攔下,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四段一百號前對乙○○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行車安全生嚴重危害,至為明灼,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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