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簡,132,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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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甲○○飲酒時間應改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等語,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之情,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爰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四號被 告 甲○○ 男 二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五0巷三八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V00000000О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峽市河濱公園內,飲用啤酒六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騎乘車號UTH─493號輕機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街行駛。
嗣於翌日二時三十分許,行經東興街十六巷口,為警查獲上情,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六四MG\L。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駕駛人呼氣測定值乙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經呼氣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為零點六四MG\L,且被告騎乘輕機車有腳步不穩、意志模糊、呆滯木僵、昏睡覺喚不醒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稽,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檢察官 馬凱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隆昌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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