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簡,26,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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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事實部分一第一行「乙○○以駕車為業」應予補充為「乙○○以駕車送貨為業」、第五、六行「行人甲○○突自其左前側欲穿越馬路」應予更正為「行人甲○○突自其右前側欲穿越馬路」,第七行「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應予更正為「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之傷害」。

㈡事實部分應補充:「乙○○於肇事後,由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乙○○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而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第一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應予補充更正為「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㈣證據部分予以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案件是否自首調查表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由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被告留在現場並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且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而受裁判,有如前述,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駕駛車輛從事送貨業務之人,本應更加小心謹慎,減速慢行,以保障行人安全,其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犯行,堪認其駕駛態度輕忽,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惟被害人未遵守規定闖越馬路,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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