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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GBA─0一一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五股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五股鄉○○路二段一0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正欲由新五路二段一00號前岔口迴轉至新五路二段〔新莊往五股方向車道〕、由乙○○所駕駛之牌照號碼CJH─四八七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受傷倒地之乙○○即時救護,反駕駛GBA─0一一號重機車逃逸;
嗣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告訴人乙○○之指訴。〔二〕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
〔三〕偵辦交通事故案件肇事逃逸案查訪表壹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壹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壹紙。
〔五〕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等為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逃逸,應予非難,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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