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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起至二十一時許止,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飲用米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三八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駛車號九D—二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一0六號前,因不慎撞及右方由蔡翔安所騎乘並搭載林器宏之車牌號碼QW六─0七七號輕型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蔡翔安受有脾臟破裂、大腿骨折等傷害,林器宏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依法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等附於偵查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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