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簡,49,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靖 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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