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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部分第三行「酒精測試值」應予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值」,第三行「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六五毫克」之後應予補充「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及事實部分應補充:「乙○○於肇事後,由證人甲○○報警,乙○○留在事故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而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⒉告訴人蘇御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告乙○○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一件。
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一件。
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
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
⒏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件。
⒐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切結書。
⒑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四幀。
⒒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⒔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由證人甲○○報案,被告留在事故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而受裁判,此有卷附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可按,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過失之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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