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簡,50,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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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號M六-三二九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三時十分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縣民大道與南雅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南雅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欲駛入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觀察其左前方之交岔路口來車道有無車輛欲直行通過,而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係白晝,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之動向,直接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之來車道欲左轉,適有乙○駕駛車號FCW-三四三號重型機車由同一交岔路口對向之縣民大道駛入交岔路口,二人皆一時煞停、閃避不及,甲○○駕駛之小客車車頭縣掛車牌處與乙○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左前方向燈部位),遂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乙○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合併頸神經及頸髓損傷、頸椎第三、四節間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多處牙齒折斷之傷害。

本件事故發生後,甲○○下車將乙○及乙○之機車移至路邊,變動現場,適有二名警員巡邏行經該處發現本件事故及乙○為肇事者,通知救護車將乙○送至醫院救治。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發生右揭車禍致乙○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卷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資佐證。

查本件車禍現場,係板橋市縣○○道與南雅南路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之前,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係由縣民大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告訴人機車則係由縣民大道之對向車道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告小客車之撞擊點是在車頭正前方懸掛車牌處、告訴人機車撞擊點是在左前車身(左前方向燈部位),又該路口兩側之縣民大道上皆有植有樹木之大型中央分島等情,此見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自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路況圖)一份、現場路況及二車車損照片十幀在卷可參。

而對當時發生事故前之狀況,被告係供稱:第一眼看到告訴人在我正前方五十公尺左右,第一眼看到告訴人到撞擊的時間幾秒鐘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十頁),與告訴人稱:第一眼看到被告車輛在我前方,距離約二輛機車車身,第一眼看到被告到撞擊約幾秒鐘時間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

其二人供證固未盡相同,但既然皆係在看到對方幾秒鐘內即發生車禍,再佐以被告小客車之撞擊點係在車頭正前方懸掛車牌處,現場路口兩側之縣民大道上皆有植有樹木之大型中央分島,告訴人機車又係直行車,當不會駛至路口中心處及被告小客車車道等情,顯證:被告小客車應係採取左轉動作時,其小客車車頭於行進間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前車身,且被告駕駛小客車駛入交岔路口採取左轉動作時,並未停於己車車道及路口中心處等待直行車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將小客車轉入交岔路口內之對向車道,以致與正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是對方撞到我,我先停車等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駕駛汽車之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前段規定自明。

查被告既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自應注意遵守此等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係白晝,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內之己車道或路口中心處讓來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通過,逕行駕駛小客車駛入交岔路口來車道,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執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業務行為之際,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

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有移動現場之舉動,並斟酌告訴人傷情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在被告將告訴人及告訴人機車移至路邊之際,適有二名警員巡邏行經該處,發現本件事故,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承認此情,稱:當時巡邏警察剛好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第四十頁正面),顯見於事故發生時,因有警員適行經現場目擊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移動現場之狀況,該等警員應已知被告即肇事者,無待警員進一步查問。

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是否自首調查表」記載稱: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被告應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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