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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兩造達成和解,並由被害人乙○○當庭撤回傷害案件之告訴(過失傷害部份,已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故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部分之事實應予刪除,另外被告曾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六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案經確定,並於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應予補充,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與被害人乙○○當庭和解之事實。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以致使人受傷,有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六十七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身體及車輛損害,有訊問筆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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