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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先前因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判決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應予更正及補充,另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證人李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以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一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甲○○先前因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判決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肇事,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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