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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右方適有乙○○○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縣樹林市○○街之狀況,即貿然驅車右轉鎮前街,致其車擦撞邱女之腳踏車」等節,應予補充更正,暨同欄第七行之「傷害」二字以下補充更正為「甲○○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迨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二毫克,始查悉其另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
」;
以及證據欄第二行之「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診斷證明書、雙方車損暨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之人,其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上路,且因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並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使告訴人因而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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