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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並加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四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號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七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其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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