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簡,73,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之情,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爰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致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對被告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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